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7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339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彥宏觀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蔡宏基
相對人
相對人
蔡俊彥
相對人
張清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7 年5 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51,841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3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