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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正紀林宜靜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陳惠珍

相對人即受  陳幼麵

輔助宣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增列選定陳惠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幼麵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幼麵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幼麵之女,陳幼麵因經診斷罹患聽力障礙,併有頭部腫塊之疾患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陳幼麵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抗告人及陳幼麵之配偶陳張阿輝共同擔任陳幼麵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酌後,認陳幼麵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至少達於顯有不足之程度,乃裁定對陳幼麵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陳幼麵之配偶陳張阿輝足堪擔任輔助人,選定陳張阿輝為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陳幼麵之女,原審雖認由抗告人之父親陳張阿輝單獨擔任輔助人為妥,但陳張阿輝年歲已高,單獨為輔助人力有未逮。又陳祖蔭雖為陳幼麵之子,但在財務管理上有疑慮,且抗告人與父親陳張阿輝相處融洽,由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女性之抗告人與陳張阿輝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為妥當。爰請求增列抗告人陳惠珍共同為陳幼麵之輔助人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經查:原審認陳幼麵之配偶陳張阿輝雖年事已高,但意識清楚,言談對答流利,立場較為客觀中立,較瞭解陳幼麵之想法,並斟酌陳張阿輝、陳祖蔭、抗告人等人之意願,選定陳張阿輝為陳幼麵之輔助人,固非無見,然斟酌輔助人陳張阿輝到庭陳稱:伊年紀大,不方便單獨當輔助人,伊與抗告人較能溝通,同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陳幼麵之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其意願(本院卷第10頁)。茲審酌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母女,關係親近,而輔助人陳張阿輝確實年事已高,體力較弱,亦需投注相當心力維護自身健康,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得以彌補其不足,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幼麵。至抗告人與陳祖蔭雖有不合,但由抗告人仍可定期至陳張阿輝、陳幼麵、陳祖蔭共同住處探視陳幼麵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29-30 頁),堪認其等爭執尚非激烈,又其等父親陳張阿輝仍為共同輔助人之一,抗告人與陳張阿輝共同執行職務應不致有偏頗情形。是抗告人請求增列選定其與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陳張阿輝為陳幼麵之共同輔助人,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從而,爰變更原裁定主文第2 項之內容,增列抗告人陳惠珍與輔助人陳張阿輝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幼麵之輔助人。

五、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輔助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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