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 相對人
- 吳淑卿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107 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陳義雄同居,卻要求陳義雄買車、買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盜賣陳義雄土地,兩人更計畫合謀除掉抗告人母親蔡碧雲,再竊取抗告人可繼承自祖父之事業,且相對人所接觸過之往來對象,除與第一任對象生有子女外,均已死亡。又相對人從未工作,卻能居住於新店豪宅,而抗告人資力不佳,子女尚幼,一家五口生活困苦,還遭受父親陳義雄與相對人共同侵害土地及事業,根本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應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其父陳義雄與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下稱系爭本案),業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19-22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7 頁),足認抗告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系爭本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上開民法第1114條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關係,即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扶養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甚明,原審因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未准予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救助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