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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正紀郭躍民林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林佐宣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代理人
徐婉瑜

上列抗告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成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死亡,其遺有遺產應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87,238 元,惟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明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調查後,認被繼承人林明成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審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狀況,且被繼承人於過世前曾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房地贈與予抗告人,是抗告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贈與之利益,被繼承人死亡後復拋棄繼承權,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稅務債務,理應有協助清理之社會責任。又抗告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並考量抗告人已成年且非無智識能力之人,現住新北市八里區,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明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香港畢馬威會計事務所上班,無法擔任被繼承人林明成之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復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繼承人林明成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應徵遺產稅款約287,238 元,其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迄無人繳納上開稅款等情,有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0、34、38、40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迄無人繳納,相對人為稅捐徵收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得依前揭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五、原審審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雖已拋棄繼承,仍應協助清理遺產,且被繼承人生前曾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房地贈與抗告人,其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應較瞭解,且抗告人業已成年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等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應屬妥適。抗告人雖主張其於香港畢馬威會計事務所上班,無法勝任云云。然查,原審函請轄區員警確認抗告人等人有無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82號16樓,據覆:該址現由林明成前妻洪翠屏及林佐宣、林芷儀一同居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5 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91195號函覆內容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4-87 頁),則抗告人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難認可採。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明成之長女,縱已拋棄繼承,仍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並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且抗告人曾於103 年間受被繼承人贈與房地後並於105 年間將其賣出(見原審卷第57頁),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情形應較他人瞭解。另關於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及程序,民法第1179條以下已設有明確規範,抗告人既非無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具有理解並遵循上開規範據以辦理遺產管理事務之能力,且縱抗告人因工作較為不便,亦非不得由家族人士從旁協助,故抗告人主張其無法勝任云云,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為合法、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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