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 原告
- 謝啟中
- 訴訟代理人
- 余泰鑫律師
- 被告
- 周 泓
- 被告
- 謝啟禎
- 被告
- 謝啟大
- 被告
- 謝啟剛
- 被告
- 謝啟萬
- 被告
- 謝啟祥
- 被告
- 謝啟宇
- 被告
- 謝啟國
- 被告
- 謝啟生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慧君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遺產分割事件中,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割之遺產為何,攸關當事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審判之範圍,而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之附具則有助於上開問題之釐清,故為促使當事人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上開資料自宜於訴狀附具之,以使法院及當事人得以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理爭點,於期日前為充分之準備。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主張被繼承人謝鴻軒除遺有存款、不動產之遺產外,尚遺有橫幅、對聯、字畫「數千幅」等遺產,並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有關所遺近代人物對聯之明細資料(見原告107 年5 月31日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惟原告主張有關字畫遺產部分,僅曰有「數千幅」,數額無法確定,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起訴狀附表1 編號3 之坐落地號、權利範圍及價值與計算方式,及編號19、20之價值與計算方式,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然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仍僅具狀表示「於起訴時無從確知聲明事項之確切地號、數量、金額…有賴法院之調查與協助後方能知悉」等語,卻未提出明確金額與數量,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被繼承人謝鴻軒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分割程序;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存款、橫幅、對聯及字畫數千幅之遺產,惟上開字畫之數量部分因無從確定,其遺產之全部範圍為何尚有未明,是原告既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全部」請求整體分割,復未能證明本件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請求,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鴻軒所遺之部分,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謝鴻軒之遺產範圍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亦不得就部分遺產予以分割,故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正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