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7號
- 聲請人
- 曾春桃
- 相對人
-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耀焜
- 相對人
- 永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滄池
- 相對人
- 吳函儒
鍾孟宏
周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點所載,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 萬5,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萬3,966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4,655元【計算式:43,966×1/ 3=14,65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