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楊金鳳
- 相對人
- 張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金鳳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楊金鳳向本院對相對人張宜哲請求離婚、給付贍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270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2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請求離婚、給付贍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7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楊金鳳負擔,且該判決業已於108年7月24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給付贍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 元,應徵訴訟費用5,400 元。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1,000 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 元,應徵訴訟費用3,200 元,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067 元(計算式3,200 ×1/3=1,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46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