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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4號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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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華鍵
相對人
廖國偉
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為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香港地區人士,在中華民國無住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其所提訴訟如受敗訴判決,經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5,159 元(以原告108 年2 月1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967 折算,計算式:港幣417,232 元×3 .967=1,65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 萬7,434 元,惟相對人係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其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717 元(另裁定命相對人補繳),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2 萬6,151 元(計算式:13,075.5元+ 13,075.5元=26,151 元),及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法律關係複雜程度,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第三審律師酬金以4 萬元為宜,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7 萬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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