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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永鴻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涵
被   告
葉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海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貳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伍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伍拾柒萬元為被告葉海瑞、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海瑞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被告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海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 萬4,8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應給付原告117萬7,4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一、被告葉海瑞應給付原告338 萬1,512 元,及其中235 萬4,83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2 萬6,67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海天公司應給付原告169 萬756 元,及其中117 萬7,41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3,338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海瑞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邀被告海天公司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貸1 億1,500 萬元。然被告葉海瑞於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向陽信銀行繳納貸款,原告為維持債信,迄於108 年8 月29日已為原告代為清償338 萬1,512 元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海端給付其代償之金額,另依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告海天公司負擔其代償金額之半數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葉海瑞應給付原告338萬1,512元,及其中235 萬4,83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2 萬6,67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海天公司應給付原告169 萬756 元,及其中117 萬741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3,338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確實擔任被告葉海瑞向銀行借錢之連帶保證人,也確實有幫忙被告葉海瑞還錢,但原告另以詐欺手法詐騙被告葉海瑞將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海天公司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應先返還系爭建物,兩造再協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56 、557 號裁定、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為證(司促卷第7 、11-16 頁),而被告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代償其貸款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748 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海瑞、海天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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