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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告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告
王景民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起初擔任業務課長,後升任資深經理,負責連接器及線束等零件銷售之業務開發、推廣與維持客戶關係,及協助分包商管理等業務。被告於任職當日簽具「競業禁止暨營業秘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第5條約定:「本人在職期間,絕不再兼職於其他公司...」,又於104年2月24日簽具「廉潔承諾書」(下稱系爭廉潔承諾書),於第2.3條約定:「立書人承諾於信邦任職期間不得持有未上市(櫃)供應商股份1%(含)以上...」,被告對上開約定內容及對原告制訂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規定於收集新分包商並整理其基本資料填入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後,應交由資材人員召集研發/工程及品保單位人員實施評鑑,再由功能組織之最高主管針對分包商之評選結果做審核與裁示,經同意後始能登錄為合格分包商之內容,均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然被告竟於100年1月7日向其前岳父即訴外人陳錦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蔡登賢充作其投資公司之出資款,並於100年1月24日與蔡登賢共同設立訴外人常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常宏公司)且共同經營,因為防原告發覺而由蔡登賢掛名負責人。旋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再逕自以申請人名義,填具常宏公司之資料於分包商調查評選表中,於簽名後未經主管即訴外人宋秉臣簽核,即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人員即訴外人楊玉芳,逕將常宏公司登錄於原告公司合格分包商名錄中,使原告誤認常宏公司為業經評鑑合格之分包商,遂自10 0年4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陸續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產品等,採購金額高達8億1,673萬3,383元。原告因被告前開所為故意違背原告所製訂之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之不法行為,向常宏公司進行採購,致原告減少8億1,673萬3,383元資產,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透過其常宏公司持股比例獲得利潤之分配,所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出資100萬元予常宏公司,與蔡登賢共同設立及實際經營常宏公司,亦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及系爭廉潔承諾書第2.3條規定,並使原告向常宏公司進行採購,致原告減少8億1,673萬3,383元資產,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透過其於常宏公司持股比例獲得利潤之分配,應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及系爭廉潔承諾書第3.1條規定,對原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歸還不法所得。按依原告與常宏公司間累計8億1,673萬3,383元採購金額,以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常宏公司所屬營業別之淨利率10%為計算,常宏公司應可獲得8,167萬3,338元之淨利。原告僅就100萬元損害或被告不法所得部分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系爭同意書第6條及系爭廉潔承諾書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7月1日任職原告HRS部門,主要負責線束之業務開發及銷售業務,至於審核、登錄分包商及原告與分包商間核准交易與付款等工作,則非被告所負責。本件原告向常宏公司為採購,乃緣起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GARMIN CORPORATION,下稱臺灣國際航電公司)於100年初因無供應商願意承接其新款行車紀錄器所需線束,而向原告HRS部門詢問,被告經原告HRS部門主管要求而與原告工廠及相關廠商溝通接單情事,經聯繫後均遭以無法按臺灣國際航電公司所提出之規格量產為由,不願承接,最終僅尋得常宏公司有接單意願,是原告HRS部門主管遂要求被告立刻進行電子郵件簽核流程,將常宏公司建立為一般工程採購供應商,俾由主管進行確認同意而為下單採購並付款,因當時部門人員僅有協理即訴外人宋秉臣、負責天線產品之另一位業務經理及負責線材業務之被告,並無品管、工程及助理人員,故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僅有被告1人申請簽名,然調查評選表之申請,依原告所訂流程,尚須填具供應商電匯資料申請單,由部門主管確認並同意供應商之付款條件後始算完成,否則無法進行下單及付款。又原告原承接臺灣國際航電公司線束生產之DC BU部門於100年10月間遭臺灣國際航電公司列為不合格線束供應商,預計自101年起即停止交易,此將對原告業務造成重大影響,被告經原告高層開會決定予承接臺灣國際航電公司業務,期使原告重返合格供應商行列,經被告洽商後,臺灣國際航電公司同意提供原告就穿戴式手錶充電線束之報價機會,惟原告自身工廠報價高於臺灣國際航電公司之他供應商價格,在合乎原告要求15%毛利率條件下,原告之外包供應商僅常宏公司有接單意願,嗣原告報價後順利取得臺灣國際航電公司訂單,此後,原告即將此透過低價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成品,直接轉賣予臺灣國際航電公司以賺取差價之模式,列為原告業務開發之策略之一,常宏公司並自此長期受原告採購線束成品,供應予臺灣國際航電公司,原告因此對臺灣國際航電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利呈現倍數成長,是被告所開發之前開商業模式,不僅未使原告造成財產上損失,更使原告受有利益。可徵被告並無單獨操縱使原告將常宏公司列為分包商之違背職務行為,亦未侵害原告選擇下包商之權利,且未因此使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又被告雖曾於100年1月7日因擬投資常宏公司而匯款100萬元予蔡登賢,然旋即因理念不合,業於100年1月底向蔡登賢取回全部投資款,是被告並未與蔡登賢共同成立及經營常宏公司,及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或自常宏公司獲取有任何利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及系爭廉潔承諾書第2.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同意書第6條及系爭廉潔承諾書第3.1條規定之違約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於任職當日簽具系爭同意書,於第5條約定:「本人在職期間,絕不再兼職於其他公司...」,及於第6條約定:「本人如違反上述之保證,做出有損公司之行為,除賠償公司直接和間接損失外,視情節輕重還願意負擔損害二倍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又於104年2月24日簽具系爭廉潔承諾書」,於第2.3條約定:「立書人承諾於原告任職期間,不得持有未上市(櫃)供應商股份1%(含)以上。...」,及於第3.1條約定:「如立書人被證實有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則自願辭職,所有不法所得須全數歸還本公司以及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負擔本公司因此產生之費用外,尚須賠償本公司新台幣50000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另被告於100年1月7日向陳錦華借款100萬元,交付予蔡登賢充作其投資公司之出資款,嗣常宏公司於100年1月2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蔡登賢,被告復於100年2月16日以申請人名義,填具常宏公司為分包商之分包商調查評選表,該評選表下方關於資材單位、品管單位、R/D&工程、業務單位、資材處長等欄位均為空白,嗣常宏公司經列為原告之分包商,原告並自100年4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陸續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產品等,金額達8億1,673萬3,383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合約書(含系爭同意書)、系爭廉潔承諾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常宏公司電子採購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1至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職務侵權行為及違反競業禁止暨營業秘密同意書第5條、廉潔承諾書第2.3條約定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6條、系爭廉潔承諾書第3.1條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法所得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請求權存在者,應就該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競業禁止暨營業秘密同意書第6條、廉潔承諾書第3.1條規定之契約請求權,自應對各該請求權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被害人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登賢共同設立並經營常宏公司,違反原告所製訂之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所規定流程,逕自為申請簽核即將常宏公司登錄於原告合格分包商名錄中,不法侵害原告選擇、比較分包商之權利,使原告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產品累計8億1,673萬3,383元,致原告資產同額減少,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支出8億1,673萬3,383元係其向常宏公司採購之線束商品所給付之對價,又原告對被告所辯其向常宏公司購得之線束產品,係直接供貨予其客戶,並賺取有相當金額之差額利潤等情,並不爭執,是自難認原告因向常宏公司採購貨品有所支出,致其資產同額減少,而受有損害。又依據宋秉辰於原告提告被告背信刑事案件(下稱他案)偵查中證稱:「(問:事後有調查過交給常宏電子生產的價格有明顯偏高嗎?)據我們瞭解是沒有,而且也算是有競爭力,我們對客戶的獲利是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徵原告亦無因選擇常宏公司供貨而遭受與其他供應商價差之損失。另原告本身亦具有生產線束產品之能力,因成本高而難與臺灣國際航電公司之他供應商競爭,經改以向常宏公司購入線束產品,提供予臺灣國際航電公司賺取差價之方式,除保住其為臺灣國際航電公司供應商之地位,往後更因此穩定獲取高額利益,迄今仍與常宏公司往來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8頁),更加證明原告並未因與常宏公司間採購線束產品行為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指摘被告前開背信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00萬元,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登賢共同設立及經營常宏公司所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關於「本人在職期間,絕不再兼職於其他公司」之約定,並使原告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產品而受有損害,應依該同意書第6條約定:「本人如違反上述之保證,做出有損公司之行為,除賠償公司直接和間接損失外,視情節輕重還願意負擔損害二倍懲罰性違約金。」,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不能證明其因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產品,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自無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7日向陳錦華借款100萬元,匯予蔡登賢,作為投資常宏公司之款項,與蔡登賢共同設立並經營常宏公司,使原告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分紅等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廉潔承諾書第2.3條約定:「立書人承諾於原告任職期間,不得持有未上市(櫃)供應商股份1%(含)以上。...」,應依第3.1條約定:「如立書人被證實有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則自願辭職,所有不法所得須全數歸還本公司以及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負擔本公司因此產生之費用外,尚須賠償本公司新台幣50000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歸還不法所得云云,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7日向陳錦華借款100萬元,匯予蔡登賢,作為投資常宏公司之款項,與蔡登賢共同設立並經營常宏公司之違反系爭廉潔承諾書第2.3條約定行為事實,固據其援引他案卷內被告前妻即訴外人陳盈伃偵查中之證詞、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3997號卷,下稱3997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30頁),然查,被告對匯款申請書所示陳錦華於100年1月7日匯給蔡登賢100萬元之款項,係其投資常宏公司之款項乙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為真,然被告於匯出該投資款後不到1個月時間,即向蔡登賢索回投資款之事實,有常宏公司出具予法院之函文:「㈠王景民曾於101年1月初(應係100年1月初之誤載)匯款新台幣100萬元投資本公司,但不到1個月即表示經營理念不同等要撤回投資,故本公司以現金退還其100萬元投資款。㈡王景民於101年1月下旬(100年1月下旬之誤載)領回其100萬元投資款,即非本公司股東,本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底,期間並未給付王景民股利、投資所得或其他報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蔡登賢亦於他案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說要合夥,不到一個月,他就要退股,我就把100萬元現金還他;100年公司成立之時股東只有我1人,後來有4人,就是加上我太太跟小孩,庭呈104年投資人分配盈餘表,股東就是我、我老婆鄭○枝、我兒子蔡○宏、蔡○倫,被告沒有在常宏公司擔任工作,我在代工之前就認識信邦公司的工程師,我是常宏公司董事長,所有事情都是我經營,薪資發放由我決定,我跟信邦公司交往10幾年以來,從來沒有作過利益回扣的情形,信邦公司給我們的工作就是量大,我們是以量取勝,價格跟外面差很多,我們做的利潤與其他公司比會比較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指出被告在常宏公司籌設之初,即撤資退出常宏公司,不參與常宏公司之營運。又陳盈伃於他案偵查中雖證稱:「(問:是否有攜帶能證明被告有出資成立常宏公司的相關資料?)有內湖107年訴102號案件的言詞辯論筆錄。(問:當時你的身分是?為何有這份筆錄?)這個開庭是因為王景民投資常宏公司的100萬元是向我的父親陳錦華借的,另為還有一份我爸爸轉帳的匯款單。(問:匯款人的收款人蔡登賢是誰?)這是常宏公司負責人。(問:為何不是直接轉帳給王景民?)他那時候還在信幫公司,所以他就跟我們說不可以有任何紀錄存在,他請我們直接匯款給蔡登賢。...(問:王景民曾經有跟你提過公司可能是信邦公司相關業務的廠商嗎?)這個蔡登賢以前是信邦公司合作的模具廠老闆,所以我以前有聽他說過蔡登賢這個人,那時候他們成立這個時,我還不知道他們公司是怎麼經營,成立之後幾年才在家裡有聽說王景民是業務,他會把單下到常宏公司,因為他們會接航電的單子,會把單子下到自己的公司。...(問:補充?)王景民在家裡有說過,比如常宏員工要發薪水,需要他們三人蓋章才可以發薪,他曾經這樣跟我講過,我也曾經在家裡看過他們的合股書,開始爭吵後,王景民就把合股書收起來了,很久以前看過,但我確定有這份文件。另外王景民有說過,因為他不能留下任何紀錄,所以常宏公司的分紅和股利是給現金,我在家裡有也撿到過王景民的存摺,可以看出王景民有現金收入」等語(見3997號卷第112至114頁),然陳盈伃同時亦表示:本案是我請我哥哥去向信邦公司檢舉,因為被告不給我小孩的監護權,我跟被告想協議離婚,但被告覺得條件不好,所以我去訴請離婚等語(見3997號卷第114頁),陳盈伃與被告感情不睦,雙方對簿公堂,有關被告婚後收入之多寡、是否獲有常宏公司分紅、股利,影響陳盈伃與被告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而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且陳盈伃亦為提出所證有關合股投資書、薪津發放清冊等證據資料,又其所述復與常宏公司陳報之會計資料及前開蔡登賢所述不合,是難僅憑陳盈伃上開證詞,認定被告為常宏公司之實際發起人及經營者。至原告所提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見3997號卷第126頁至第130頁),雖可見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有多筆10萬元至40萬元金額不等之現金收入,然帳戶內金錢之流動,其原因容有多端,或為他人之借款、贈與,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報酬,不能一概而論,且上揭常宏公司回函中,亦已載明:「本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年底期間並未給付王景民股利、投資所得或其他報酬」等語,尚難認上開存款明細,之款項確為常宏公司予被告之股利、分紅,並進而推論被告為常宏公司之實際發起人及經營者。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舉證明被告於104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廉潔承諾書後,有違反系爭廉潔承諾書第2.3條關於「立書人承諾於原告任職期間,不得持有未上市(櫃)供應商股份1%(含)以上」約定禁止之行為,則原告即無系爭廉潔承諾書第3.1條規定之請求權,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競業禁止暨營業秘密同意書第6條、廉潔承諾書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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