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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告
黃琦珍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香鈞
被告
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
被告
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 萬5,920 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8%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 萬5,9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壕華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間預計在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鄰地興建地上15層、地下3 層之「金龍路新建工程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案),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委託被告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承造施工。嘉大公司於系爭建案開挖及構築地下結構體施工期間,未為適當防護及安全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室內外牆壁、地坪開裂破壞、室內頂板、牆滲水,油漆剝落,室內外磁磚破損,室內地板鼓起裂縫、脫落變形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嘉大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壕華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負有督促嘉大公司施工應盡必要之防護或安全措施以防鄰損之義務,惟系爭房屋仍因嘉大公司施作工程而受有系爭損害,壕華公司違反民法第794 條暨相關建築法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與嘉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受有修復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61 萬3,526 元(含廚房及餐廳木作櫥櫃拆除費1 萬元)、鑑定費用9 萬元、交易價值減損數額173 萬1,880 元,共計343 萬5,406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323萬9,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就本件責任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就責任範圍係認:㈠不爭執修復相關費用為54萬1,670 元,逾此範圍則與系爭損害賠償無關,亦非必要費用;㈡鑑定費用9 萬元,應按勝負比例分擔;㈢不爭執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9萬4,250 元,系爭房屋前於104 年間已有傾斜、沉陷等狀況,非屬一般狀態之房屋,故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173 萬1,880 元,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1 頁、卷㈡第126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9筆土地,取得103 年建字第120 號建造執照之系爭建案,係由壕華公司所興建,而由嘉大公司所承造施工。

㈢就系爭建案所生之鄰損事件,被告曾於103 年11月21日委由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04 年4 月17日收到鑑定報告),其後續有委由訴外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後,並業處理完畢,但原告均未列入併為鑑定之對象。

㈣原告係於107 年5 月18日始就系爭房屋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聲請鑑定,而由該會於107 年7 月13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再於107 年9 月17日提出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㈤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十二、鑑定結果與建議」記載:1.「㈠有關『鑑定標的物受損現況勘查』部分」,其列明「經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結果,其梁、柱主結構體並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況,有部分梁、柱、頂板、牆體及地坪產生裂損、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等情況」。

2.「㈡有關『鑑定標的物房屋傾斜及沉陷點高程測量』部分」其列明「1.……測量成果經與民國104 年8 月12日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建物測量及外牆補充報告比對結果……」、而認「2.……標的物觀測點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 者,有T8測點之1/140 、T42 測點之1/148 ,依鑑定手冊規定須考量補強其所引致部分結構強度的損失」。

3.就該2 項鑑定之損害修復之費用部分,則於第6 頁記載「㈤有關『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費用評估』部分」,列明「表三、標的物工程性損害修復估算參考費用27萬6,851 元」及「表四、鑑定標的物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合計23萬8,559 元」,兩者合計即為「表五、標的物工程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合計51萬5,410 元」。至其修復方法及費用計算,並見附件七之7-2頁之明細即明。

㈥嗣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第7 頁「表三」部分記載:「有關廚房入口處左側柱之裂損……因現場櫥櫃尚未拆除,無法目視該柱是否有產生裂縫,故無法估列其裂縫修復費用」,而由原告申請補充鑑定,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 頁「十一、鑑定結果與建議」部分記載:「……經現場勘查結果,其梁、柱主結構體並無顯著結構裂損情況,有部分牆體及踢腳板產生裂損、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等情況(詳附件七)」;第4 頁記載「表二、標的物含補充鑑定之工程性損害修復估算參考費用,為28萬0,449 元」;第5 頁記載:鑑定標的物修正後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如下表三所示(表三詳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第5 頁記載「表四、標的物工程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合計51萬2,540 元」。另如再加計原告自行拆除之廚房餐廳櫥櫃之復原新作費用2 萬9,130 元,則總額即為54萬1,670 元。

㈦被告就本件責任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成立部分: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就本件責任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表明不爭執在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自堪認為真。被告就系爭損害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責任範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鑑定費倘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⑷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⑸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主張修復相關費用、鑑定費用部分:

⑴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修復相關費用業載明共計54萬1,670 元(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詳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被告就此並已表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自堪採認。

⑵原告於起訴前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支出鑑定費用計9 萬元,業據其提出鑑定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 、115 頁)。經核該鑑定費用係為證明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該項費用應按勝負比例分擔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尚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有關廚房及餐廳木作櫥櫃拆除費用1 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且被告並已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6 、128 頁)。參諸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業載明:「……因申請人為進行本案補充鑑定,自行雇工將廚房及餐廳之櫥櫃等遮蔽物拆除及清運之支出費用……考量該二處確有產生裂損之情況,研判建議尚可予以估列相關費用……待日後雙方協調確認其費用後,再與下述第⑵項費用541,670 元加計。」等語(見本院卷㈠273 頁),足見將廚房及餐廳之櫥櫃等遮蔽物拆除及清運,實為進行本案補充鑑定之必要處置,是該拆除費用亦應認屬原告為證明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該項費用並非依鑑定單位要求拆除,無法證明為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頁),並不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其餘修復相關費用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部分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據提出報價單、匯款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貨款簽收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示、損害修復費用估算暨其他費用鑑估標準資料、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3至75、81至111 、128 頁)。惟查,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有關『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費用評估』部分:1.有關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費,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依實際損害情況並比對原現況鑑定報告後,針對新增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分別估算損害修復金額……2.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 章3.3.5 節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償費用中第2 項非結構體之估算原則第1 小節之規定……3.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5年7月版)3.3.5 節規定……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工程性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以下),且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有相關意旨之記載(詳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以下),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暨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相關費用,係由上開鑑定機構指派結構技師親自到場勘查實際損害情況,並本其專業知識及依據相關鑑定規範所為之評估結論,自屬信實可採。原告僅提出上開資料,泛稱其尚有超逾55萬1,670 元(即上述⑴、⑶加總金額)之修復相關費用損害,然其並未舉出相當、確實之證據,證明該部分之費用確屬系爭損害賠償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相關費用及鑑定費用,共計64萬1,670 元(計算式:54萬1,670 元+9 萬元+1 萬元=64萬1,67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3.關於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本件兩造均同意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認定之基準日為107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併參諸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12日已存在傾斜等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19 、220 頁),暨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函文暨後附補充鑑定資料(詳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㈡第201 至211 頁),可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為49萬4,250 元(見本院卷㈡第277 、300頁),而被告就此並已表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0頁),自堪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31日無法確認有傾斜,應以系爭房屋未傾斜沉陷之數據為判決依據,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173 萬1,880 元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275 、277、300 、301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否認之損害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何規定選定施工前測定基準日為104 年8 月12日,而非該報告附件6-18所定之103 年10月31日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卷㈡第128 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復略以:與系爭房屋有關之牆柱腳傾斜測量測點為T5、T6、T7、T8、T42、T50 等6 點,而該諸測點在附件6-18及19垂直傾斜測量比對表103/10/31 施測傾斜方向欄中皆為空白,代表103 年10月31日並未施測,故無測量資料,無法選定為施工前測定基準日;但在104/8/12施測傾斜方向欄才有全部完整測量資料可供比對,故選定104 年8 月12日為施工前測定基準日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35 至139 頁),可見與系爭房屋有關之牆柱腳傾斜測量測點,於103 年10月31日係因未施測故無測量資料,是尚難以此情形遽認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31日並無傾斜。又細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18、19所示之垂直傾斜測量比對表(詳見本院卷㈡第137 、139 頁),亦可知於103 年10月31日僅T1至T4測點有施測並已有傾斜,且該等測點自103 年10月31日至104 年8 月12日之傾斜值與傾斜率,尚無太大變化,則依其情形,同在附近之T5、T6、T7、T8、T42 、T50 等測點,於103 年10月31日是否確無傾斜情形,實仍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31日確無傾斜等情形,則本院自難遽以系爭房屋未傾斜沉陷之數據為判決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3.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9萬4,25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共計為113 萬5,920 元(計算式:64萬1,670 元+49萬4,250 元=113 萬5,92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 萬5,920 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125 、126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所占比例較大之查詢暨鑑定費用,乃為確定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度所必須,倘依兩造勝、敗訴金額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對原告而言尚非公平,併兼衡兩造於本件訴訟攻防之情形、系爭房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及裁判費暨相關訴訟費用各所占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8%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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