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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

聲請人
香港商宸盛光電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相對人
趙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109 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1 │108年12月14日 │24,000,000元 │ 視為未記載 │108年12月16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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