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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告人
方孝賢
相對人
黃瑞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抗告人雖因新冠肺炎影響無法自大陸返台而遲付利息,然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繳付所積欠之利息,相對人亦於收受款項後告知抗告人將會撤銷拍賣聲請,並稱只要按時繳息便不會拍賣,為免相對人持准予拍賣之裁定聲請拍賣而不當得利,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24、25至27、31至3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已清償積欠利息且相對人陳稱只要抗告人按時繳納利息,相對人即不會拍賣抵押物云云。然抗告人對於上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抵押物上,相對人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且未提出足以佐證其所述之得相對人同意不予拍賣抵押物之事證,則相對人依據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或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之情形,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故抗告人所稱於清償已積欠利息後得相對人同意只要按時繳息便不會拍賣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