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2號
- 原告
- 吳振聲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被告
- 李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94 萬8,000 元,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面積為5 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 萬4,259 元【計算式:3,594 萬8,000 元÷108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不併算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5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