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5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張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41 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於民國 109年6 月6 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公示催告之公告,依上開規定,業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主文第2 項命聲請人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9 年6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6 日逕將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然並未依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 項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且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未命聲請人得將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 3項,因聲請人並未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後20日內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即無從進行,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538號│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 │1 │張麗真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記載 │46,900元 │AE9430467 │107年2月28日 │ │ │ │限公司劍潭分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