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
- 聲請人
- 陳昀岫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椲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椲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子女,陳椲橙於民國109 年5月6 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陳椲橙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銀行存款資料、保險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銀行存款資料、保險資料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陳椲橙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 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