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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大為

異議人
鋐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玉宴
相對人
黃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879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8791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伊前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2樓為送達,逕以相對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其送達處所不明為由駁回伊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又伊檢附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明相對人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2樓,請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重新送達本件支付命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登記在新北○○○○○○○○,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既已載明相對人「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2樓」,且其所提退票理由單上亦記載同址(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791號卷第8至12頁),則自難於未就該址送達或查明該址實際居住情形之際,即逕依戶籍登記資料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原裁定遽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其送達處所不明而應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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