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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聲請人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奎百
相對人
方光明即光明牙體技術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7月17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100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08年8月12日 1,219,2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7日 2 110年2月13日 3,48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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