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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芸華
相對人
林錦雪

柯介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621,3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0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21,3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102,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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