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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聯鑫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瑞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瑞貞於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0524 號支付命令事件,為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貨款事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方顯揚業已於民國110 年6 月3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董事長,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方顯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張瑞貞為原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就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權益,故由張瑞貞擔任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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