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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聲請人
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相對人
林錦燕
相對人
林海龍
相對人
林錦綢
相對人
林錦霞
相對人
李玉川
相對人
李文雄
相對人
李文傑
相對人
李佳樺
相對人
陳湘晴
相對人
陳佳利
相對人
陳佳星
相對人
陳佩君
相對人
陳鈺婷(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春長
相對人
陳甘泉(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陳真平(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陳真有(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陳真文
相對人
陳真在(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陳莉芸(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李珮慈
相對人
林欵

葛成勛

朱麗惠(陳慶蒼、陳宗榮之繼承人)

陳玟伶(陳慶蒼、陳宗榮之繼承人)

陳薇晴(陳慶蒼、陳宗榮之繼承人)

陳雅婷(陳慶蒼、陳宗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春長應賠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海龍、林錦燕、林錦綢、葛成勛、林錦霞、李玉川、李文雄、李文傑、李佳樺、陳湘晴、陳佳利、陳佳星、陳佩君,陳鈺婷、陳甘泉、陳真平、陳真有、陳真文、陳真在、陳莉芸、林欵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麗惠、陳玟伶、陳薇晴、陳雅婷應以繼承陳慶蒼、陳宗榮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賠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海龍、林錦燕、林錦綢、葛成勛、林錦霞、李玉川、李文雄、李文傑、李佳樺、陳湘晴、陳佳利、陳佳星、陳佩君,陳鈺婷、陳甘泉、陳真平、陳真有、陳真文、陳真在、陳莉芸、林欵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麗惠、陳玟伶、陳薇晴、陳雅婷應以繼承陳慶蒼、陳宗榮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賠償聲請人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撤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王春長、蘇志成負擔百分之36,餘由相對人林海龍、林錦燕、林錦綢、葛成勛、林錦霞、李玉川、李文雄、李文傑、李佳樺、陳湘晴、陳佳利、陳佳星、陳佩君,陳鈺婷、陳甘泉、陳榮宗、陳真平、陳真有、陳慶蒼、陳真文、陳真在、陳莉芸、林欵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裁判費共計291,080元,聲請人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如附表之訴訟費用共計88,284元。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王春長應給付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為104,789元(計算式:291,080×0.36=104,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林海龍、林錦燕、林錦綢、葛成勛、林錦霞、李玉川、李文雄、李文傑、李佳樺、陳湘晴、陳佳利、陳佳星、陳佩君,陳鈺婷、陳甘泉、陳榮宗、陳真平、陳真有、陳慶蒼、陳真文、陳真在、陳莉芸、林欵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為186,291(計算式:291,080×0.64=186,29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陳慶蒼、陳宗榮死亡,除本應連帶負責之繼承人外,其餘繼承人朱麗惠、陳玟伶、陳薇晴、陳雅婷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林海龍、林錦燕、林錦綢、葛成勛、林錦霞、李玉川、李文雄、李文傑、李佳樺、陳湘晴、陳佳利、陳佳星、陳佩君,陳鈺婷、陳甘泉、陳榮宗、陳真平、陳真有、陳慶蒼、陳真文、陳真在、陳莉芸、林欵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56,502元(計算式:88,284×0.64=56,50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陳慶蒼、陳宗榮死亡,除本應連帶負責之繼承人外,其餘繼承人朱麗惠、陳玟伶、陳薇晴、陳雅婷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聲請人等對蘇志成訴訟費用之請求拋棄。上述一至三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追加起訴裁判費 32,284元 本院收據乙紙  複丈費、謄本費 54,200元 地政規費收據三紙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800元 新生報收據三紙。   總                 計  88,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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