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章榮孫曉青蘇錦秀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宏國大鎮社區(下稱宏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宏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主任委員,並負責處理宏國社區風車廣場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事宜。被上訴人明知宏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已決議授權上訴人發包及施作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背信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內容載明投標廠商譽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譽展公司)預估系爭工程修繕面積1,110平方公尺,並未虛報。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0日在宏國社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竟向在場人稱:「這個案子問題可大的呢!為什麼?因為我們風車廣場450萬,我們當初估價100多萬,結果灌水到450萬,面積200多坪已經要修到馬路上去了,灌水灌水再灌水…。」等不實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表宏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譽展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450萬元,依宏國社區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宏國社區請購、採購、驗收、付款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之規定,超過100萬元之修繕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系爭承攬契約其中預付之定金187,230元無法取回,造成公共基金損失,此攸關宏國社區之全體住戶權益,涉及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針對譽展公司報價過高及簽約過程提出質疑,進行主觀評論,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均為宏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3年間擔任宏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為該屆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0日在系爭會議中,發表系爭言論:「因為剛才律師講到我的名字,…我想我必須在這邊告訴大家,剛才副主委質疑這個案子發包有什麼問題?我跟各位報告,這個案子問題可大的呢!為什麼?因為我們風車廣場450萬,我們當初估價100多萬,結果灌水到450萬,面積200多坪已經要修到馬路上去了,灌水灌水再灌水,結果呢?委員會居然沒討論,連委員會都沒有討論過,我們都不知道要施工,怎麼施工通通都不知道,結果後來,我們的主任委員就跟人家簽約450萬。…這是我答覆剛剛副主委發包有什麼問題。」。

四、被上訴人以宏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宏國社區地下室漏水問題,僅作成將宏國社區風車廣場地面磁磚拆除後再修復之決議,且風車廣場面積僅200平方公尺,上訴人竟未對外公開招標,且將工程施作面積擴大為1,110平方公尺後,擅自與譽展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8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106年度偵字第178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9至30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被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414號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77號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1至9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1、8、10款規定:「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八、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十、社區管理委員不得以其個人、公司名義或變相方式,承攬、介入社區工程招標事宜。」第16條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再參以系爭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F款規定:「100萬元以上(含)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公開招標辦理。」第2條第3項第6款規定:「100萬元以上(含)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專案支付。」由上開規定,可知宏國社區公用部分之修繕,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100萬元以上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辦理公開招標,其後再經該會議核准通過專案支付。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而主任委員則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上開修繕事務自非管理委員會、抑或主任委員個人所能決定。

⒉上訴人既為宏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主任委員,即負有遵守系爭規約第13條第1、8、10款規定執行職務之義務,而上訴人代表宏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22日與譽展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450萬元(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此金額已超過100萬元。則上訴人與譽展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有無恪盡職守?是否合於系爭作業辦法規定?系爭工程所須施作面積多寡及費用若干?公共基金能否支付系爭承攬契約所定450萬元報酬?凡此均攸關宏國社區公共事務之執行及公共基金之支出,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0日系爭會議中,於進行議題三,關於上訴人與譽展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致宏國社區預付定金187,230元無法收回,是否向上訴人追償之議案(見原審卷第41頁),在討論過程中發表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廠商報價、修繕範圍、簽約過程及金額是否妥當,此可受公評之事,表達自己之見解,並主觀價值判斷修繕面積過大及費用過高,而以「灌水」、「修到馬路上」形容,與真實與否無涉,且被上訴人亦未針對上訴人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依前揭判決意旨,可認被上訴人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宏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均同意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仍發表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然依102年10月18日宏國社區第16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決議通過須將風車廣場地面修復,拆除地面磁磚後施作防水工程,再修復地面(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103年3月14日宏國社區第17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決議系爭工程之地面採用防滑方塊磚(見原審卷第49、52頁),103年10月18日宏國社區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議授權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孟輝律師,就風車廣場損壞採取訴訟及維修(見原審卷第95、105至107頁),104年3月7日宏國社區第18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決議游孟輝律師於下次會議提出系爭工程解說,並告知社區將進行風車廣場地面整修工程(見本院卷第439、442頁),104年4月17日宏國社區第18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決議依游孟輝律師建議先行發包施作,再依照實際施工金額向相關對象進行求償(見本院卷第445、447頁)。綜觀上開會議及決議內容,並非即授權上訴人可自行代表宏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定金,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修繕事宜,仍須遵守系爭規約及作業辦法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質疑系爭承攬契約簽訂過程未符合規定,乃係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主觀之評論,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譽展公司預估修繕面積1,100平方公尺,並無虛報,仍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查:上開偵查案件主要係針對上訴人有無構成背信罪之犯罪事實進行認定,縱該處分書中認定譽展公司預估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並非虛報(見原審卷第26頁),然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為450萬元,已超過100萬元,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是否據此修繕及專案支付,非謂系爭工程即必須施作1,100平方公尺,並支出450萬元之工程款,此乃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後,於系爭會議中發表系爭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意見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其亦未針對上訴人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不具違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既未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欣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