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 原告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道義
- 訴訟代理人
- 黃紫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被告
- 林彤婕
- 被告
- 陳思豪
- 被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裕鑫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追加被告 陳佩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俊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瑞清
- 被告
- 張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法定代理人由葉一堅變更為陳裕鑫,蘋果日報並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9 年8 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901235700 號函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第52至5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基於其受如附件二「報導名稱」欄所示網路新聞(下就該附件第1 至6 、8 至18則報導稱系爭甲報導,第7 則報導稱系爭乙報導,合稱系爭報導,分則各稱系爭甲、乙報導)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決定並刊載系爭報導之陳佩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件一「變更後聲明」欄第1、2 、4 項所示(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彤婕、陳思豪、陳佩嘉(下合稱林彤婕等3 人,與蘋果日報、張博仁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受僱於蘋果日報,林彤婕、陳思豪擔任財經中心編輯部記者,陳佩嘉擔任財經中心編輯部副總編輯,蘋果日報於109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15日間於蘋果日報新聞網(下稱系爭網站)刊載系爭報導,其中系爭甲報導係林彤婕將採訪所得資料交由陳佩嘉,由其決定報導內容並予刊載,系爭乙報導為陳思豪撰寫,由陳佩嘉決定刊載。系爭報導指稱伊知悉並容任受僱伊之營業員即第三人賴奕廷(已歿)為客戶代操投資,賴奕廷嗣因不堪業績壓力及代操虧損始於同年8 月20日輕生等語並非事實,伊歷來嚴禁營業員利用客戶名義或帳號買賣或代客操作任何金融商品,亦禁止營業員於受託買賣時間使用私人筆記型電腦,並自105 年4 月起,於每月25日以電子郵件提醒客戶不得與營業員有借貸款項之行為,且所謂「代操」係指客戶將帳號、密碼、印章、存摺等資料給營業員,由營業員透過客戶帳戶操作交易,賴奕廷所為純屬與他人間之私人資金往來,並非「代操」,詎系爭報導如附件二「報導內容」欄所示內容顯係與事實不符之負面事實及意見表述,足已貶損伊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又張博仁唯恐其交予賴奕廷投資之私人債務無法獲償,竟向陳佩嘉、林彤婕提供附件二「報導內容」欄灰底文字所示不實資訊,欲藉系爭報導迫使伊代償前開債務,顯係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故被告共同以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伊500 萬元本息,移除系爭報導及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並聲明:如附件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蘋果日報及林彤婕等3 人則以:系爭報導內容係據賴奕廷遺書及其筆記、投資人之陳情書、投訴人之指訴及該人與賴奕廷間之對話紀錄、賴奕廷與其女友及曾任職原告之前經理間對話紀錄、賴奕廷家屬發表之言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9 年12月24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73803號裁處書(下稱1224裁處書)及原告公關回應等內容所撰,且迄至系爭報導刊登完畢止,蘋果日報與原告公關間聯繫密切,伊對於原告要求修改之標題、用語、增補回應內容等幾近全數照辦,彼時雙方互動良好,顯見伊善盡平衡報導之責,且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報導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不致生原告名譽之貶損。又「代操」文義上本包含投資者直接將資金由業務員處理,並由業務員直接就資金為下單或證券買賣之行為,而賴奕廷與其他投資者之關係類似全權委託,依證券交易法第2 條規定全權委託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之,1224裁處書事實欄亦將賴奕廷所為以「代操」稱之,是系爭報導以「代操」稱之並無逸脫事實。再新聞報導有即時性之要求,賴奕廷之帳務詳細交易狀態、任職原告時之業績狀況、有無攜帶私人筆記型電腦等事皆賴長時間查核,金管會亦耗時半年始完成調查而作成1224裁處書,伊既已盡新聞媒體之合理查證義務,自非得苛責伊於刊登系爭報導時之全部內容毫無錯漏。另原告為法人,並無何精神痛苦可言,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博仁則以:附件二編號3-1 、3-2 、3-4 、10、11、24、26、27、29、53、59、63、65、66之灰底文字並非伊提供資訊之言論,原告指摘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為國內知名證券業者,其內部人事管理制度攸關廣大投資人權益,自屬攸關公益,而伊身為賴奕廷多年客戶,依賴奕廷於遺言自承代操期權、開立人頭帳戶、攜帶筆記型電腦至辦公室操作、其上級主管對此知情甚而予以指導、鼓勵、終因虧損無力賠償而輕生等情,及賴奕廷臉書透露之升職及業績狀況、1224裁處書內容等,所為附件二編號3-3 、3-5 、3-6 、4 、6 、10、25、28、30至34、36至37、53至54、57至62、64灰底文字之資訊提供或意見表述,自屬對可受公評事務發表善意言論;且原告為法人,應無何精神痛苦可言,自非可請求慰撫金賠償,況原告如經判決勝訴,判決書於宣示後可公開於網站由不特定人查詢,已足使社會大眾得以瞭解事件全貌而回復其名譽,刊登附件三道歉啟事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更涉及人格自我羞辱而損及人性尊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蘋果日報為香港法人,以出版、電腦網路為營業,原告主張該公司在臺灣地區境內之營業(將系爭報導刊登於系爭網站),侵害其權利,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13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賴奕廷自104 年起擔任原告中山分行營業員,108 年間由資深襄理晉升為副理,外部職稱為業務協理,於109 年8 月20日自殺身亡。(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張博仁答辯狀、第207 頁原告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
㈡ 蘋果日報於附件二「報導名稱」欄所示時間,於系爭網站即https ://tw .appledaily .com/home/刊登如附件二「報導名稱」欄所示報導共18則。(北院卷第21至103 頁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卷第444至463頁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三)
㈢ 林彤婕為蘋果日報財經中心編輯部記者,其就系爭甲報導之新聞報導進行採訪,並由蘋果日報財經中心編輯部副總編輯陳佩嘉決定報導內容及刊載;系爭乙報導則由蘋果日報生活中心記者陳思豪撰寫。(本院一卷第60至62頁蘋果日報及林彤婕等3 人答辯狀)
㈣ 原告於109 年8 月25日向客戶寄發標題為「提醒客戶注意事項」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40 至141 頁電子郵件)
㈤ 賴奕廷家屬與投資人於109 年9 月15日至金管會提出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22 頁陳情書翻拍照片、卷二第260 頁金管會110 年6 月11日證期(券) 字第1100137910號函附陳情書)
㈥ 林彤婕與原告公關人員「Sandy 秀菁」間對話紀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62 至414 頁所示。(本院卷一第362 至414 頁LINE通訊對話紀錄)
㈦ 金管會於109 年11月23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090365661號函復立法委員邱顯智,主旨為「貴委員質詢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年9 月間發生營業員墜河案件之查核情形,敬復如說明」。(本院卷一第98至100 頁金管會109 年11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1090365661號函)
㈧ 金管會以1224裁處書裁處原告警告、罰鍰計336 萬元,及命令原告停止第三人即任職原告之經理人邱秀楨6 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業務執行期間自110 年1 月1 日至110 年6 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102 至105 頁金管會1224裁處書)
㈨ 上開事實,各有前揭㈠至㈧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60 頁、第379 至380 頁),堪予信實。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如附件一變更後聲明所示之金錢賠償及刊登附件三道歉啟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 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 項前段、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意見表達則不具有可證明性,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如前所述,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同為民事責任阻卻不法之準據。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意見之對錯與否,是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均非所問。
㈡ 系爭甲報導與主要事實並無不符:
⒈賴奕廷於109 年8 月20日死亡後,張博仁等投資人以原告明知賴奕廷身為原告分公司協理身分為客戶操作交易數次,卻未以內控機制監督管控或促投資人注意,終至投資人虧損及賴奕廷自殺身亡等情,分別於同年9 月7 日、15日至金管會遞交如下述之陳情書及相關資料,促請調查:
⑴109 年9 月3 日陳情書內容略以:「凱基中山分行賴奕廷協理因為業績壓力與不堪虧損而尋短見。身為投資人的我們除了心痛辛苦賺來的錢不翼而飛,輕生更讓我們非常痛心。……過去數年,凱基主管鼓勵且以升遷為誘因,並提供賴男(即賴奕廷)管道開立人頭帳戶,教導賴男運用私人筆電操盤躲避追查,我們以為凱基業務協理,當然是代表凱基,他的死訊,讓我們恍然大悟原來投資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包裝過的話術,投入大量金錢讓賴協理於上班時段代客操作藉以提高分行業績,違背承諾,把投資人的錢挪為期貨操作,帳乎(應為「戶」字誤繕)虧空,跳橋自盡。……凱基承認賴男在職期間2016年發生過代客操作虧空,2019年凱基也發現資金來源不明進行過調查,乃至2020年今年3 月也發生過帳戶金額龐大異常,凱基的機制僅是降低帳戶交易額度。一個評選為臺灣區最佳債券商的凱基,當時並未通知客人止血或通報金管會或懲處任何相關人員,內控鬆散至斯。直到悲劇發生,出人命後,迫於無奈紙包不住火之下,才表示已經通知金管會。……凱基主管……在風聲出來有員工自盡時,竭盡所能誤導媒體,對於指控完全不顧家屬與投資人感受全盤否認……如果不是凱基為了業績考量為優先且主管允許,2016年,2019年乃至今年出3 個時間點,如凱基內控機制處理得宜,通知投資人,當可阻止投資人的損失……當時已違反內控,直接解雇賴男,今天的他還是活碰亂跳最多只是轉行。投資人也不會蒙受不可承受的損失!……凱基一共有3 次機會阻止悲劇,但是卻選擇隱瞞投資人,然而繼續鼓勵死者私下交易衝業績,甚至教導規避金管會證期局的稽核。……在此懇請金管會官員是否利用媒體提醒其他凱基投資人妥善檢查與營業員交易性質,金錢流向及對帳單之真實性。希望金管會入調查替投資人與死者主持公道,讓此不幸事件劃下句點,也阻止往後類似的悲劇上演。」等語(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
⑵109 年9 月15日署名「投資人」之陳情書內容略以:「家屬與投資人提出疑點如下:1.詳載人頭戶金流的筆電肯定還在凱基中山分行,為何不翼而飛?2.賴協理2016,2019與2020年初已有虧空(吸金)事件發生,公司完全知情情況下,內控懲處機制為何?為何不通知投資人?是否有通報相關政府單位如金管會等?為何還能於2019年3 月左右升協理?3.身為超級業務的賴協理於中山分行代客操作,一個人業績占中山分行近4 分之1 ,交易額甚至占全臺灣凱基證券3.369 %,主管同事竟然辯稱毫不知情,推託為賴協理之個人操守行為,如果代操違法為何沒有阻止,還讓他帶私人筆電在公司操作?甚至還協助他開人頭戶。種種行徑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凱基證券在金管會不知情下,巧立名目迅速且確實發放2 萬元給臺北市上班的每位營業員疑似收買人心,面對受害家屬與投資人卻三緘其口……」等語(本院卷二第260 頁)。
⑶主張為投資人者提出數份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該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中若干轉帳紀錄註記「凱基選擇權用」、「賴奕廷期貨」、「小賴股票」、「賴奕廷股票」等字,及記載「本人賴奕廷代李忠翰操作選擇權價差策略共新台幣捌拾萬圓整2019.1.2賴奕廷」等文之字據1 紙(本院卷二第260 至318頁)
⑷以上有金管會110 年6 月11日證期(券)字第1100137910號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256 至318頁)。
⒉109 年10月8 日立法院第10屆第2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4 次全體委員會,邀請金管會主委所屬機關首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董事長、總經理列席進行業務報告。該次會議有委員以賴奕廷死亡事件,就原告內控機制、營業員與客戶間交易情形、是否包庇及主管機關如何監督等事,向金管會提出以下質詢:「(委員):另外是關於前陣子凱基證券營業員之死的事情,我們想知道金管會到現在做了什麼?有沒有針對凱基證券的這些事做一些檢討甚至懲處?……我要問的是,營業員代操是業界普遍的現象嗎?這件事從頭到尾凱基到底知不知道?(交易所):按規定是不可以。……事實上我們也去查了他的帳戶,他跟這些買賣者式有一些金錢往來。(委員):這是營業員個人行為還是主管包庇?凱基知不知情?……你知道凱基在這件事情之後,全公司每個人發了2 萬元封口費嗎?營業員冤死,證交所說問了周邊的人都說沒有,難道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營業員如果要自掏腰包衝業績,主管一定知道,因為券商都有規定IP位址,如果5 、6 個帳戶都在同一地方交易,那就是有問題,主管機關有去查嗎?你們甚至在事情爆發後,跟我們說會全面去查券商營業員交易的狀況,但到現在有去查嗎?(交易所):有去查了,包括他的IP和個人電腦資料,都有去查,目前找不到確切的證據,但我們未來還是會持續追蹤。(委員):……你說都有去查但是找不到證據,所以證券營業員發生這樣的事情最後是要自認倒楣嗎?營業員因為這件事穿紅衣跳河自盡,相關主管機關卻完全是這種輕忽的態度嗎?……(交易所):包括銀行帳目,他的虧損共有2,400 萬元,其中期貨虧損1,700萬元。(委員):對於證券業有主管逼營業員去衝業績,甚至自掏腰包代操等等這些亂象,我們也希望好好正視去管理,如果你們是用這種態度來面對這些甚至以死明志的營業員,其實他們是死的非常冤枉……(交易所):……我們未來對代操的部分會建立一套制度加強來管理、加強來查核。」,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
⒊承上⒉,109 年11月16日立法院第10屆第2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立法委員再就賴奕廷死亡事件引發關於證券公司是否長期放任營業員違法代操等事,提出以下質詢:「(委員):問題是從凱基證券的營業員違法代操事件,然後導致自殺,包括這些理專所暴露的這些問題,我們都知道不能把責任都推給這些營業員或理專,銀行的內控其實這些主管都有一定的責任,……長期以來的放任,理專收取高佣金、高報酬,營業員可能在要求一定的業績情況下鋌而走險,……卻是底下這些基層受害,甚至客戶受害……問題一再發生,沒有一些更實質能夠去掌控或是去監控的方式,更科學化的方式去避免這樣人為的漏洞產生嗎?……(委員)有關凱基發生員工在農曆7 月1 日全身穿紅衣服跳河這件事情,你知道嗎?……針對開人頭戶的部分,證期局有沒有去查?……對,你什麼時候要釐清?這是一條人命,筆電到底有沒有在凱基中山分行,為什麼不翼而飛?公司的說法都是不關他們的事,大家都覺得很奇怪,這個賴協理在2016、2019、2020年都已經有虧空事件發生,其實證據也顯示公司完全知情,到底懲處機制是什麼?還有,他在中山分行代客操作,一個人業績占了中山分行近4 分之1 ,局長你覺得這樣正常嗎?」,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又金管會於同年月23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090365661號函覆立法委員關於上開質詢事件說明,內容略以:「檢視賴姓營業員與客戶發生多次款項往來及與客戶之LINE對話截圖等,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情形。賴員主管於106 年間已知賴員之財力狀況及持續虧損情形,卻遲於108 年間才詢問賴員資金來源,及調降其單日買賣額度,且未進一步查詢賴員資金來源及採取加強控管措施。」、「陳情人主張凱基中山及主管應知賴員代操虧空及資金來源不明情事,惟陳情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係匯入賴員個人帳戶,且代操約定書係賴員個人與陳情人兩造簽訂,尚難論斷分公司或經理人是否知情。」、「賴員與客戶間有多次款項往來及簽訂委任代操期貨或選擇權之書件影本,已移請期交所查核,」等語,有該函於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
⒋賴奕廷與第三人即其前同事陳振民於109 年8 月14日通訊對話紀錄,其中賴奕廷敘及「邱協理讓我幫中山作口數」、「後來因為稽核沒辦法放小電腦在桌上」、「邱協理希望我一天做兩千口,也謝謝經理(指陳振民)你當下有幫我反駁,他那個時候希望我用你的一分鐘布林反打但變成用選擇權作,……你說要有那個口數需要幾千萬,謝謝你的正義之聲」等語(本院卷一第334 至336 頁);又賴奕廷與第三人即其女友黃裕珺於107 年6 月間通訊對話紀錄,其中賴奕廷傳送一台小筆電照片數張,雙方有以下對話:「(黃裕珺):老闆會給你電腦錢嗎?(賴奕廷):我覺得不會。」(本院卷一第344至354頁)。
⒌金管會檢查局、證交所及期交於109 年8 至10月間至賴奕廷任職之原告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原告有以下缺失事項(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
⑴107 年間賴奕廷以替客戶申購基金為由並保證獲利,詐騙客戶匯款至其銀行帳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4 款不得有「對客戶作營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同條項第10款不得有「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使人誤信之行為」及原告所定內部控制制度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之規定。
⑵108 及109 年間賴奕廷與吳姓、翁姓、李姓、蕭姓民眾等人約定代操期貨,且由民眾提供其資金,再由其以內部人帳戶進行期貨交易,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 項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所禁止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6款有關「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及原告所定之內部控制制度CA-19320業務員管理作業九之規定。
⑶賴奕廷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期間與黃姓、蔡姓及何姓期貨交易人有資金往來情事,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 項第1 款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員不得有「收受期貨交易人任何款項」及原告所定之內部控制制度CA-19320業務員管理作業九、㈠之規定。
⑷107 年在營業處所以網際網路從事期貨交易時,有5 日6筆委託交易未使用公司內部網路位址委託下單之情事,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 項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所禁止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關於「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及原告內部控制制度CA-193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㈠17. 之規定。
⑸賴奕廷前揭違規情事,顯示原告有未落實督導業務人員遵循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之情形,且該分公司邱姓經理人自105 年起已知賴奕廷有以內部人帳戶頻繁進行期貨交易,且業務量有過度集中自身帳戶及持續虧損之情形,卻未釐清賴奕廷實際交易資金來源,評估與其所得財力是否相當,並採行適當之管控措施,相關簽核主管甚而於107 年4 月份起進一步調降賴奕廷之期貨交易手續費,以利其從事期貨交易,顯示原告及邱姓經理人有督導管理不周之情形,致未能發現賴奕廷之違規行為,並予以遏止。
⑹109 年1 至6 月現貨「分公司內部人交易異常檢核表」揭示賴奕廷帳戶有異常交易時,邱姓經理人未就賴奕廷之說明判斷其合理性,並記錄分析排除異常之理由,對利益衝突檢核作業流於形式,核與原告所定內部控制制度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㈥2.規定不符。⑥賴奕廷股票帳戶於109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期間與黃姓、賴姓客戶交易標的經常性相同,邱姓經理人未能匯總分析賴奕廷與客戶帳戶交易情形,以查明賴奕廷是否有利用他人帳戶交易,與原告所定內部控制制度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㈥1.規定不符。
⑺「內部人交易明細資料」揭示賴奕廷在營業處所以網際網路從事期貨交易時未使用公司內部網路位址委託下單,邱姓經理人未就此異常情事深入瞭解並留存紀錄,以及公司未確實辦理篩選同IP位址作業,核與原告所定內部控制制度CA-193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㈠17. 及29. 規定不符。
⑻107 年8 月至109 年8 月期貨「防制洗錢客戶委託交易狀況表」產出屬賴奕廷帳戶之可疑交易,係由其自行辦理確認無異常情事,相關簽核主管未審慎瞭解賴奕廷帳戶經常出現大額交易情形之合理性,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未符合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條第2項之規定。
⒍承上⒌,金管會綜合上述查核缺失事實及相關法規規定,對原告作成以下裁罰(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
⑴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性不足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且對於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及期貨交易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警告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原告96萬元罰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240 萬元罰鍰,合計處336 萬元罰鍰。
⑵邱姓經理人自104 年9 月至109 年8 月期間擔任分公司經理人,於任職期間對公司內部管理相關報表揭示賴奕廷帳戶有異常交易時,未能審慎瞭解出現異常交易情形,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執行;又其身為賴奕廷前揭違規行為時之分公司經理人,未落實督導賴奕廷遵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且自105 年起已知賴奕廷有以內不仁帳戶頻繁進行期貨交易,業務員有過度集中自身帳戶及持續虧損之情形,卻未釐清賴奕廷實際交易資金來源,評估與其所得財力是否相當,並採行適當之管控措施,及於賴奕廷申請調降期貨交易手續費時,未就具交易及損益情形加註意見,有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之情形,致未能發現賴奕廷違規情事予以遏止,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 項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 項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經理人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管理規則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已影響證券及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正常執行,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期貨交易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命令原告停止該經理人6 個月證券及期貨業務之執行。
⒎對照上開①至⑥所述,林彤婕撰寫及陳佩嘉決定內容刊載之系爭甲報導內容,包括賴奕廷於農曆7 月1 日自殺且留有遺書,家屬依賴奕廷留下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資料,推測自殺原因恐因業績壓力自掏腰包衝交易量,因操作不慎及股市震盪慘賠上千萬,並質疑其邱姓主管明知其代操,為求績效甚至降賴奕廷手續費、要求其使用自己小筆電等方式,變相鼓勵營業員代操,數位投資人向金管會陳請調查原告內部控管及是否知情營業員違法代操等事,投資人質疑原告前此已知105 年、108 年及109 年3 月間賴奕廷代客操作虧損之事,卻未嚴加管控並提醒投資人,原告於109 年9 月間向營業員發給每人2 萬元,並全文刊載賴奕廷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人陳情書、爆料公社臉書專頁刊載之賴奕廷家屬撰寫之質疑文章等,確與客觀之事實主要部分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林彤婕、陳佩嘉及蘋果日報撰載刊登系爭甲報導之行為有何違法性,亦無須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
⒏原告固主張系爭甲報導記載賴奕廷受客戶委託之行為係「代操」,惟相關投資者無法提出全權委託書,且其身為金融證券業,「代操」須主管機關同意,被告明知賴奕廷所為並非「代操」而屢以「代操」指摘,顯係不符事實之侵權報導等語(本院卷二第381 頁)。然上開投資人向金管會陳情資料中,投資人「李忠翰」提出如上⒈⑶所示委託書,明載賴奕廷代為操作選擇權價差策略,若干匯款紀錄亦註記「凱基選擇權用」、「賴奕廷期貨」、「小賴股票」、「賴奕廷股票」等字,前亦已敘,則「代操」對於這些投資人而言,即係向賴奕廷提供資金請其代為操作投資證券之意,依前⒌、⒍之1224裁處書所認,賴奕廷所為仍屬違反規定,原告亦難脫管控疏失之責,而系爭報導關注重點本在於家屬及投資人對於賴奕廷生前受託進行證券交易之所為,是否係受原告默許甚至鼓勵,原告內控機制是否不足以保護投資人之交易安全,甚至製造投資市場可能之危機等情,尚非意在研討賴奕廷或原告所為是否合於「代操」之精確定義或要件。何況系爭甲報導所述確與客觀事實主要部分大致相符,業經認定,該報導以「代操」之用語,依法規言縱非精確,尚不足以影響本院此部分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⒐原告雖又爭執被告提出卷附賴奕廷與他人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審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連續,頁面完整,若干對話紀錄所示亦為投資人促請金管會調查原告控管機制之依據,原告復未就上開對話紀錄有何偽造不實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爭執,亦無值採。
㈢ 系爭甲報導事涉公益,所為意見表達之內容未逾合理範圍:
⒈賴奕廷家屬及投資人依賴奕廷所有之相關通訊紀錄、手機內資料等訊息,透過系爭甲報導公開其等推認賴奕廷自殺原因,可能因業績壓力及不堪代客操作款項虧損之心理負荷,而一般營業員從事代客操作發生高額虧損或捲款出走之案例,屢見不鮮,社會新聞時有所聞之國內外證券交易事件如發生虧損、倒閉、經理人捲款潛逃等事件發生時,受害者往往是最無力得知實情,也最難以受損害填補之一般投資大眾,有經濟能力者,投資損失作為一生慘痛教訓,但更多的是損失是養家活口,安身立命的經濟來源,如此金融風暴消耗的社會成本,終將由全民共同承擔,故為發展國民經濟,並維護及促進交易投資市場安全,我國亦制訂各種管制民、刑事規定,以健全投資市場及保護人民投資安全。是如何防止營業員違法操作之管控機制,向為投資大眾所關切之議題,並關乎健全及維護投資市場交易安全,故系爭甲報導所涉事件之屬性,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得為合理之評論。
⒉稽諸系爭甲報導之大標題迭如:「營業員之死!投資人赴金管會抗議 家屬泣訴不是要錢是要真相」、「家屬與受害投資人明赴金管會提4 大質疑要凱基證券『踹共』」、「凱基證疑每人發2 萬『封口』公司說話了」、「賴男妹妹痛訴凱基內控形同虛設『真的選擇不給我們真相嗎?』」、「2 七萬代操損失栽在這裡主管無預警調職『再填不平缺口』」、「代操失利墜河營業員出殯家屬痛罵制度有問題」、「公司錯過3 次挽救悲劇機會」、「營業員之死他穿紅衣墜河前最後通話曝光『疑代操賠近2000萬』」、「營業員輕生!業界陋習為扛業績常自掏腰包盈虧自負」,及描述賴奕廷受託操作行為、家屬及投資人質疑原告處理經過及默許或鼓勵賴奕廷代客操作等語句,係林彤婕、陳佩嘉或蘋果日報編輯部基於上㈡所示之事實,所為具有意見表達性質之描述性語句,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
⒊另就系爭甲報導中多次刊載之投資人向金管會提出之陳情文、賴奕廷家屬在爆料公社臉書專頁公佈之質疑文,內容仍非逸脫關於賴奕廷是否受原告默許或鼓勵代客操作證券交易,及促請主管機關調查原告內控管理機制等事,各篇文字固屬意見表達性質,但不論出自投資人或賴奕廷家屬意見之擷取,或內含蘋果日報編輯者之評述,依前⒈以認,均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之範疇。
㈣ 系爭乙報導與主要事實亦無不符:原告雖主張系爭乙報導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附件二編號19至21)。惟關於賴奕廷自殺身亡之事實及死亡原因之推論,依前㈡所析,此部分報導與主要事實並無不符;又系爭乙報導另就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前往原告進行勞動檢查,嗣依法開罰,但經確認原告過去無違規紀錄而僅行文要求改善,要求確實執行預防計畫書內關懷員工作為,1 個月後將行複查,如無預防作為始行開罰等情,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公告新聞稿網頁所載相合,則系爭乙報導與主要事實尚非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逕採。
㈤ 張博仁就系爭甲報導提供或表述如附件二編號3-3 、3-5 、3-6 、4 、6 、10、25、28、30至34、36至37、53至54、57至62、64灰底字部分所示,與主要事實尚無不符,所為評論亦未逾合理範圍:
⒈張博仁辯稱其委託賴奕廷操作證券多年,與其已為好友關係,依其個人調查及依賴奕廷家屬提供之相關資料,推認賴奕廷違法操作之虧損與所承受業績壓力等事,與原告內部管控機制非無相關,進而以投資人身分出面向金管會陳情促請調查,並認此一議題事涉公益非不得評論,而向蘋果日報等媒體提供其自己所有及賴奕廷家屬、其他投資人提供之資料,使媒體憑以報導等語,與本院於上㈡所認相合;又張博仁於系爭甲報導中所為如附件二編號3-3 、3-5 、3-6 、4 、6、10、25、28、30至34、36至37、53至54、57至62、64灰底字部分之意見表達,亦係基於其所知之上㈡⒈至⒍之事實,且其身為因賴奕廷死亡事件恐無從求償虧損之投資人,對於上開事實以切身之痛表達意見表述,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何況將張博仁向金管會提出之如上㈡⒈⑴⑵所示陳情書,與上㈡⒌⒍1224裁處書所示金管會就賴奕廷事件調查事實與懲處內容,兩相比對,張博仁於陳情書指摘原告管控問題,其中大部分經金管會調查屬實並予以懲處,尤徵張博仁此部分評述意見,非乏所據。
⒉至原告主張附件二其餘編號灰底字部分內容為張博仁所述等語,為張博仁所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應盡證明責任,其此部分舉證責任未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縱以上開編號灰底字部分內容為張博仁表述或提供,各該部分內容亦無逸脫上㈡所認主要事實,意見評述復同無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㈥ 綜前所述,林彤婕、陳思豪撰寫系爭甲、乙報導,經陳佩嘉確認刊載內容,蘋果日報於系爭報導製作當時將之刊登連結於系爭網站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金錢,及請求蘋果日報及林彤婕等3 人將系爭報導自系爭網站移除、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均失所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為如附件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