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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林志遠
原告
林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告
武聖殿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沈東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本件事實尚有調查之必要,應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又原告起訴時,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東順返還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外。尚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沈東順自110年7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遠新臺幣654元。嗣林志遠先追加武聖殿為被告後,具狀稱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並刪除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其後即未再聲明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然林志遠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者,非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就此一訴訟標的是否仍請求本院為審判?尚有不明。請原告具狀陳明,如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處理,請提出書狀送達對造之證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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