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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林政逸
被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為由將原告解雇,並核算未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04,703元,詎料,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03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載有被告未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數額之員工資遣通知書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對於金額尚有疑義,且被告公司地址非屬鈞院管轄,原告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於前述異議狀所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03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04,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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