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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賴志勇
相對人
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相對人
翁靜綉

陳柏勲

李太郎

李政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遺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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