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9號
- 原告
- 葉正信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被告
- 李成恭
高成榮
李威辰
高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李威辰、高浩哲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9,238元,參以原告陳報占用面積為28.16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萬2,942元【計算式:8萬9,238元×28.1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1、2、4項係請求不當得利,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萬2,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1,791元,尚應補繳1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