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
- 原告
- 劉李秋雲
- 原告
- 李雪芳
- 原告
- 李巧怡
- 原告
- 李家興
- 原告
- 李嘉辰
- 原告
- 李佳萍
- 原告
- 陳建麟
- 原告
- 陳思穎
- 原告
- 陳文龍
- 原告
- 陳玉芳
- 原告
- 劉晉利
- 原告
- 王怡志
- 原告
- 劉淑敏
- 原告
- 李紅玉
- 原告
- 李素卿
- 原告
- 李謝秀琴
- 原告
- 李建昌
- 原告
- 李建春
- 原告
- 李建新
- 原告
- 高李阿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榮庭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 複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美華律師
- 參加人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郭正
- 訴訟代理人
- 賴秉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雨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八九三、八九四、九0七、九一二、九一九、九0三、九0四、九一0、九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八九三、八九四、九0七、九
一二、九一九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九0三、九0四、九一0、九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條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午○○、壬○○(下各逕稱其姓名)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57為甲○○○、午○○、壬○○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永基(下逕稱其姓名)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7,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7,於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辰○○、未○○、癸○○、己○○、庚○○、丁○○、戊○○、申○○、辛○○、酉○○、卯○○、巳○○、乙○○○、子○○、丑○○、寅○○、丙○○○(下各逕稱其姓名,與甲○○○、午○○、壬○○合稱原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一第262頁),核係基於與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所有權登記一事,其中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有登記,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作為堤防用地使用,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依序稱系爭32-1、8-1、27-4、3-1、8-2、27-5、3-2番地,合稱系爭舊地號土地)為李永基與他人所共有,其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57;李永基業於40年7月17日死亡,原告為李永基之繼承人。系爭舊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嗣再浮覆,現系爭32-1、8-1、27-4、3-1、8-2、27-5、3-2番地依序編定為系爭893、894、907及904、912及911、919、903、910地號土地,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舊地號土地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李永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原告即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原告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於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移轉登記返還李永基之全體繼承人以前,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李永基之繼承人所繼承者至多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返還請求權,是本件應由李永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提出之李永基繼承系統表中,李罔市已被訴外人陳明欉(下逕稱其姓名)收養,故李罔市之繼承人己○○、庚○○、丁○○、陳玉芬即非李永基之繼承人。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因係日本政府徵收稅賦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並無登記之效力,故不得作為原告主張所有權之唯一證明文件。且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上「李永基」旁另載有「李和尚」、「李老齊」,然欠缺該3人取得系爭番地之原因、年籍資料及地址之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基與土地台帳上之「李永基」為同一人,亦不能直接證明土地台帳上「李和尚」、「李老齊」即為李永基之兄弟。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提出與原告所提類似之土地台帳,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事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故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依「核准回復說」,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第8 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告於臺灣光復後從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以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浮現,縱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然其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5日,已罹時效而消滅;退步言,原告至遲亦應於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其請求權迄106年10月7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縱認原告主張為理由,亦因其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時效抗辯合法有據,原告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永基與他人所共有,李永基之應有部分均為1/157,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流失,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當然回復為李永基所有,復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李永基於40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本院一卷第131至156、316至326頁),應可認定,合先敘明。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李永基繼承系統表中,李罔市已被陳明欉收養,故李罔市之繼承人己○○、庚○○、丁○○、陳玉芬即非李永基之繼承人云云。惟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定有明文。查李永基之三男即訴外人李堃墉與妻李葉(下均逕稱其姓名)之長女李罔市,於昭和12年3月20日養子緣阻入籍訴外人陳清泉(下逕稱其姓名)一戶,戶籍登記為陳清泉之長男陳明欉之媳婦仔、稱謂為孫,並更名為陳罔市;後陳罔市與陳明欉之長男即訴外人陳金石(下逕稱其姓名)結婚,戶籍謄本上仍記載父、母為李堃墉、李葉,並無養父母之記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是陳罔市係以將來婚配陳姓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即媳婦仔,日後並與陳明欉之長男陳金石結婚,故與陳姓養家僅具有姻親關係、無擬制血親關係,其與本生父母李堃墉、李葉間仍互有繼承權。則李永基於臺灣光復後之40年死亡,李堃墉、李葉分別於55年、99年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繼承依我國民法規定辦理,故陳罔市就李永基之遺產有繼承權。嗣陳罔市於97年1月12日死亡,己○○、庚○○、丁○○、陳玉芬為其繼承人,是己○○、庚○○、丁○○、陳玉芬自屬李永基之繼承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3、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查系爭舊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均登記為李永基與他人所共有,李永基之應有部分均為1/157,於21年4 月12日依河川法規定遭處分削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28至99頁)可憑。被告復無法具體提出曾有第三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李永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反證。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臺帳,已足認定系爭舊地號土地為李永基所有。又系爭舊地號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為北市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 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共15日,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32-1、8-1、27-4、3-1、8-2、27-5、3-2地號土地依序編定為系爭893、894、907及904、912及911、919、903、91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復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士第一字第09631923800號函就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等土地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以96年12月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01200號函就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00至112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01200號函(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及參加人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函(本院卷一第420至425頁)可稽,亦堪認定。
4、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基,有兄弟即訴外人李老齊、李和尚(下逕稱其姓名),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26頁)可參。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關於共有人姓名之記載,李永基左邊恰為李老齊,右邊恰為李和尚(本院卷一第31頁),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基、李老齊、李和尚等人,於日治時期之住所為父親即訴外人李勇(下逕稱其姓名)之和尚洲中洲埔庄25番地住所,此與系爭舊地號(按和尚洲中洲埔小段)土地具地緣關係。又系爭8-1番地原登記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名為「李永基」、「李老齊」、「李和尚」等157人共有。再按派下全員系統表,係依據一定之血源親屬關係所製作,參酌原告提出之經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二第412至430頁),先不論前開「李復發號」是否即為日治時期之「李復發號」,然依其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派下姓名,多與系爭土地台帳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相同,足認土地台帳記載之157名共有人,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可能性甚高,核與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基,及其兄弟李老齊、李和尚均為共有人一事相合。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台帳上「李永基」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基之反證(本院卷三第203頁),故應認系爭土地台帳上所登記之共有人「李永基」,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基。
5、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李永基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舊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削登記,嗣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一事,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引用本院107年度訴第1019號判決意旨,認為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辦理回復手續之法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且該判決意旨,顯與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尚難憑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李永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李永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所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
6、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內,現為堤防用地,此有參加人提出之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 本院卷一第432至434頁)、土地公告圖(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可參,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設置堤防等使用。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等語。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7、參加人另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起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迄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參加人即當然取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是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所有權取得,即應受民法第769、770條之保護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固各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查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為李永基與他人所共有,此所有權歸屬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包括被告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是難認參加人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又被告及參加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係以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為辦理國有登記之根據,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上開行政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 頁),自難認參加人係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是參加人抗辯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登記為國有之所有權取得,應受民法第769、770條之保護云云,應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永基與他人所共有,而原告為李永基之繼承人,李永基就系爭土地之之應有部分各1/157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已詳述於前。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兩者性質不同。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則於同年月29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告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經登記時始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原為李永基所有,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並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已回復原狀,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