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 原告
- 陳秀男
- 訴訟代理人
- 周佳弘律師
- 被告
- 周貴勝
彭及填
許世賢
林致翰(即林李盡之承受訴訟人)
邱黃淑貞(即邱茂男之承受訴訟人)
邱繼源(即邱茂男之承受訴訟人)
邱繼聖(即邱茂男之承受訴訟人)
邱錦鈴(即邱茂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黃淑貞、邱繼源、邱繼聖、邱錦鈴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茂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88.8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44.40平方公尺由被告邱黃淑貞、邱繼源、邱繼聖、邱錦鈴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305.51平方公尺由被告周貴勝、彭及填、林致翰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383.30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世賢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分割而涉訟,且該不動產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李盡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林榮昌、林金枝、林桂蘭、林榮泰、林春金、林佩萱、林致翰7人繼承,原告並已具狀聲明由林李盡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至136頁),嗣因林榮昌、林金枝、林桂蘭、林榮泰、林春金、林佩萱等人均同意將林李盡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林致翰所有,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林致翰乃聲請代其他繼承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8頁、366頁,限制閱覽卷宗第3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邱茂男業於112年4月1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邱黃淑貞、邱繼源、邱繼聖、邱錦鈴4人(下稱邱黃淑貞等4人)繼承,原告並已具狀聲明由邱茂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4至286頁),於法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周貴勝、彭及填、林致翰、邱繼聖、邱錦鈴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法院命被告邱黃淑貞等4人就邱茂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邱黃淑貞等4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周貴勝、彭及填、林致翰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被告許世賢取得。
(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許世賢、林致翰、邱黃淑貞、邱繼源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周貴勝、彭及填、邱繼聖、邱錦鈴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第36至38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邱黃淑貞等4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即邱茂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本院命被告邱黃淑貞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應予准許,爰就被告邱黃淑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另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為9,222.02平方公尺,現場雜草叢生(見本院卷第264頁),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3873461號公告事項所定,其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1131087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倘若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違反前揭最小面積限制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邱黃淑貞等4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周貴勝、彭及填、林致翰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被告許世賢取得,已將系爭土地於前開法令之分割限制之下,於分割後作最大面積之利用,兼可避免土地細分之情形,且已獲得被告許世賢、林致翰、邱黃淑貞、邱繼源等人之同意,並無任何共有人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而被告周貴勝、彭及填、邱繼聖、邱錦鈴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茂男 2/10 2 周貴勝 1/10 3 陳秀男 4/10 4 彭及填 1/10 5 許世賢 3/20 6 林致翰(即林李盡之承受訴訟人) 1/20 附表二: 附圖編號C部分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貴勝 2/5 2 林致翰(即林李盡之繼承人) 1/5 3 彭及填 2/5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黃淑貞、邱繼源、邱繼聖、邱錦鈴(均為邱茂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10 (連帶負擔) 2 周貴勝 1/10 3 陳秀男 4/10 4 彭及填 1/10 5 許世賢 3/20 6 林致翰(即林李盡之承受訴訟人)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