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 原告
- 郭民宗
- 原告
- 郭民達
- 原告
- 郭民誠
- 原告
- 郭民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淑燕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孫誠偉律師
- 被告
- 郭民陽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觀民律師
- 被告
- 郭淵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郭民陽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民陽名下。詎被告郭民陽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獲利,又向銀辦理抵押貸款供己花用,更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淵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郭民陽、郭淵棋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郭淵棋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民陽所有。三、被告郭民陽於前揭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郭民陽應給付原告郭民宗100萬元、原告郭民達100萬元、原告郭民誠200萬元、 原告郭民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民宗200萬元、原告郭民達200萬元、原告郭民誠400萬元、原告郭民俊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即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核定為11,284,8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設定,其價值應以減損1,000萬元計算云云,然系爭房地雖設定抵押權,但不影響系爭房地原來價值,且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與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上有無抵押權之設定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而先位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7,284,837元(計算式:11,284,837元+600萬元=17,284,837元)。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1,200萬元)。再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係為預備合併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7,284,837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84,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1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7,600元,尚應補繳46,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 應有部分 郭民宗 10分之1 郭民達 10分之1 郭民誠 10分之2 郭民俊 10分之2 附表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28,475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82.3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808,062元(計算式:228,475元×82.32平方公尺=18,808,062元),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6,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為11,284,837元(計算式:18,808,062元×6/10=11,284,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