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 異議人
- 李秉祥(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 異議人
- 視同異議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異議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興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異議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昆虎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異議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程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異議人 李仲光
- 法定代理人
- 張景河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雲
- 法定代理人
- 李靜江
- 法定代理人
- 李尚諺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忠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華
- 法定代理人
- 張進在
- 法定代理人
- 李仲文
- 法定代理人
- 李丕彬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元
- 法定代理人
- 蔡李美雲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昌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城
- 法定代理人
- 李英鑾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惠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卿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鴻
- 法定代理人
- 劉韻玲
- 法定代理人
- 劉韻萍
- 法定代理人
- 林怡瑄
- 法定代理人
- 李燕清
- 法定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温熟(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得(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忠(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鈞(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桂玉(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桂華(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前對異議人及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537、543、544、547、548、549、302、604、606、607、85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8號裁定確定變價分割,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於同年10月4日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相繼於111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前者書狀載明係就「111年8月31日」裁定不服(見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卷第14頁),屬對於前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另行分案審理,案列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聲明異議事件;後者書狀載明係就「111年10月4日」裁定不服(見同卷第20頁),則屬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案列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即本件。本件係就異議人對原裁定更正是否合法之爭執部分為審理,至異議狀所提及對前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不服之部分,係就前裁定所為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續以爭執,非屬原裁定更正之範圍,要非原裁定更正事件所得審究,故不在本件異議範圍,應由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審理時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事件,對於原裁定之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就形式上,仍有利於原裁定之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李仲光、張景河、李慶雲、李靜江、李尚諺、李勝忠、李勝華、張進在、李仲文、李丕彬、李清元、蔡李美雲、李明昌、李明城、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卿、劉明鴻、劉韻玲、劉韻萍、林怡瑄、李燕清、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李温熟、李秉鈞、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李桂華,依上開規定,其等為異議效力所及,爰併列其等33人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李淵清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伊繼承,同段548地號土地由伊及李桂華繼承,其餘繼承人李秉鈞、李秉祥、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下稱李秉鈞等5人)非本件當事人,前裁定將其等列為當事人,已有誤載,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以原裁定更正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不服於同年3月24日提起上訴,李淵清於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同年12月27日死亡,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李桂華及李秉鈞等5人(下合稱李温熟等7人)繼承,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准予由李温熟等7人承受李淵清之訴訟,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載明李温熟等7人為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則其後上開判決因確定所生之訴訟費用額,自應由李温熟等7人按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比例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裁定主文及附表第6頁、第9頁、第13頁均未變更「李淵清」之記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以原裁定將上開記載更正為「李温熟、李秉鈞、李秉祥、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李桂華」,經核並無違誤。縱李淵清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2月31日協議分割李淵清所遺財產,約定由異議人及李桂華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惟其等於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准予承當李秉鈞等5人之訴訟前,李秉鈞等5人即未脫離訴訟而仍為本件當事人,則前裁定將其等列為當事人,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況如此承受訴訟人之判斷有所不當,因係法院本來之意思,亦無顯然錯誤可言,核非聲請裁定更正之問題,異議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李秉鈞、李秉祥、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之記載為誤載,應予刪除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更正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