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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聲請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A02 住○○區○○街00巷0號3樓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3、A04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 日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 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已繫屬,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A03、A04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遺產分割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㈡甲〇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A02返還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命A03、A04各返還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分割甲〇〇之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由A02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已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7,036元 聲請人預納 (109.04.23) 第一審卷㈠第7、79頁  84,172元 聲請人預納 (111.05.05) 第二審卷㈡第247頁 合計:121,208元    第二審 裁判費  55,554元 相對人預納 (110.02.22) 第二審卷㈠第37頁  30,294元 相對人預納 (111.05.04) 第二審卷㈡第247頁 第二審證 人日旅費 530元 相對人A02預納 (110.12.24) 第二審卷㈡第37頁 第二審 查詢費   100元 相對人A02預納 (111.01.22) 第二審卷㈡第9頁 郵局查詢費  500元 相對人A02預納 (110.12.28) 第二審卷㈡第5頁 陽信銀行查詢費 合計:86,978元    第三審 裁判費 85,848元 聲請人預納 (111.07.28)  一、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4,034元。  ㈠聲請人預納207,056元(計算式:121208+85848=207056)。      ㈡相對人A02預納29,746元【計算式:(55554+30294)/3+530+100+500=29746】。     ㈢相對人A03、A04各預納28,616元【計算式:(55554+30294)/3=28616】。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遺產(給付金錢)暨分割遺產,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35,656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5,676,734元;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35,887元。【見第二審卷㈡第247 頁】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分擔:   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0,834元【計算式:1212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83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二,應由兩造各負擔1/4 即12,708或12,709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或無條件捨去)。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及分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70,3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70374),加計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43,200元。  ㈡依更二審判決,關於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由相對人A02負擔11/50 ,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 負擔,故:  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8,248元【計算式:24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824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A02負擔11/50即32,615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15,633元。  ⒉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4,9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4952),應由兩造各負擔1/4 即23,738元。 五、綜上:  ㈠聲請人應負擔152,080元(計算式:12709+115633+23738=152080),已預納207,056元,應受補償54,976元。  ㈡相對人A02應負擔69,062元(計算式:12709+32615+23738=69062),已預納29,746元,故應給付聲請人39,316元。  ㈢相對人A03、A04各應負擔36,446元(計算式:12708+23738=36446),各已預納28,616元,故各應給付聲請人7,83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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