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林文崇
- 相對人
-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馮聖欽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7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假扣押裁定之另一相對人馮廖若梅之未執行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馮聖欽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