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強華
- 相對人
- 林鴻南
林陳寶月
林鴻彬
林鴻熙
林鴻璋
林鴻森
林碧玉
林碧蕙
林碧華
林碧真(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和解成立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839/10000、聲請人負擔6161/1000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816 元(含原繳納之裁判費95,050元及補繳之裁判費227,766 元)。嗣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取回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即215,211 元(計算式:322,816x2/3=215,211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為107,605 元(計算式:322,816-215,211=107,605 ),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分別由應聲請人負擔66,295元(計算式:107,605x6161/10000=66,29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1,310元(計算式:107,605X3839/10000=41,310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墊付之應負擔訴訟費用41,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