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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菊珍

抗告人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惠珍
相對人
驊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驊盛租賃股份有
相對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少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2年6月2日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等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等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又系爭本票上業據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並釋明其已於112年6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之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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