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 原告
- 甘曉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中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其具狀人欄漏未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