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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英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英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邀同被告劉英振(下逕稱其姓名,與英群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詎借款人英群公司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為129萬5,432元(計算式:1,054,620+240,812=1,295,432)。而剩餘本金105萬4,620元部分利息繳至112年5月2日,截息日年利率為5.84%;剩餘本金24萬812元部分利息繳至112年7月2日,截息日年利率為5.86%。另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2)。是英群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劉英振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與原告討論還款方式,但無法一次清償,原告主張之金額均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英群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劉英振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3,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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