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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銘宏

原 告
吳鴻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聰明
張嘉琪
蔡家緯
張淑梅
張淑惠
張中一
張鈺芬
張淑玲
闕怡萍
法定代理人
闕壯峯
被 告
闕怡萱
闕子杰
法定代理人
闕壯峯
蔡小麗
被 告
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但以訴訟之形式處理,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自由裁量如何妥適分割,是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言,如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相同(即全體共有人),即應認屬同一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後出售其持分予其他共有人,目前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華公司),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影響當事人資格]。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立華公司,業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1年10月31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包括本件原告)為被告,訴請本院予以分割,刻由國股承辦中(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此經調閱該案卷無訛。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且原告亦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要難謂為適法,且其瑕疵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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