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 原告
- 薛喬玲
- 訴訟代理人
- 吳君婷律師
- 被告
-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勝輝
林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爰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劉勝輝、林鈺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情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第一項聲明,其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他人的介紹下於101 年5月9日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林清海結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40號判決2人離婚確定),並在林清海介紹下,認識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文昌,而原告在林清海之聳恿下向銀行為高額貸款,並陸續與林文昌及其他債務人有因借款產生多件民事訴訟,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更對於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董事乙節不知情,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雖有原告之簽名,然原告對於何時何情簽署該同意書毫無記憶。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林鈺智、劉勝輝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自上開書狀送達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2年7月14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外放限制閱覽卷)。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於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至今乙節,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12年7月13、14日先後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劉勝輝、林鈺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6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
㈣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事改選暨解任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擔任董事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董事登記塗銷,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7月14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