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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昌義

上 訴 人
吳鴻暉
被上訴人
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卷附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起訴時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18萬4,448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價1億2,121萬7,600元×原告應有部分48/100=5,818萬4,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4,07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6萬5,528元,尚欠25萬8,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核定為5,818萬4,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3,8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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