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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姜麗香

原告
A01
原告
A02
原告
A03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告
A04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A05、A06、A07、A08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4,以及子女即原告A01、A02、A03、被告A05、A06、A07、A08,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現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因被繼承人遺產為多筆應有部分低比例持分之土地,若分割予兩造分別所有,除土地有被過於細分之虞,亦影響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兩造亦無人有資力獨自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惟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以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告A04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三、被告A04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遺產之主張,對繼承人A09之遺產及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亦不爭執,惟因被告A04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向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繼承遺產範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值計算則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準等語。

四、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5、A06、A08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A07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A05、A06、A08於本院審理時本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本院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1頁),嗣後卻改口稱仍需討論等語(本院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9頁),惟迄今未見提出書狀作何有利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A0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被告A04與被繼承人A09前於41年12月18日結婚,A09於110年6月25日死亡,期間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先經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二次修正。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文意旨(95年12月6日公布)甚明。再嗣於109年12月30日民法第1030條之1又為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並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亦即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已結婚,未設定約定財產制者,於修正施行後,關於夫妻財產制,適用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現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4與被繼承人A09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上開三次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以明權益。被告A04自得依現行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且依前述規定,被告A04與被繼承人A09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A09死亡之110年6月25日為準。

(二)被繼承人A09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994,18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3件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卷二第29-40頁),為原告與被告A04所不爭執。被告A04名下雖有土地登記在案,乃係因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而生,故被告A04婚後財產為0元,經計算結果,被告A04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3,997,095元(計算式:7,994,189÷2=3,997,095),亦為原告及被告A04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1頁)。本院衡酌被告A04出生於民國22年間,現已年逾90有餘且患有重度失智症,未來生活亟需倚賴他人照料以及接受醫療照護之需求,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對被告A04之利益有所保障,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認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毋須調整或免除被告A04之分配額,故被告A0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997,095元部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被告A04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3,997,095元,已計算如前,本件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應先扣除被告A04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日後恐難對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本院認以變價方式分割,較合於兩造利益,而變價所得扣除上開被告A04可分得之剩餘財產後,所餘金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被告A04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雖均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衡諸兩造所分得利益,由被告A04負擔二分之一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後,其中新臺幣3,997,095元部份分分配予被告A04,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配。  2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105339分之3586  3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4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5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6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7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8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9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10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11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12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808854分之8161  13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808854分之8161  14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15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16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1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1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1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20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2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2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2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2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2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2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8854分之8161  2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2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2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3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3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3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3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3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3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8854分之16322  3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8854分之16322  3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0分之18  3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3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4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4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4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4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4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4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4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47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48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49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50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51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52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53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54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55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56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7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5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5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6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6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6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6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6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6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6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6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6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6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0分之3  7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08854分之16322  7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18  7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3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74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8 2 A02 1/8 3 A03 1/8 4 A04 1/8 5 A05 1/8 6 A06 1/8 7 A07 1/8 8 A0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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