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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訴外人高菊香對被告有佣金收入及兌獎收入新臺幣(下同)177,100元債權存在。二、確認訴外人林約慧對被告有佣金收入及兌獎收入301,200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2、83頁),而原告對高菊香、林約慧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328,398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8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478,300元(計算式:177,100元+301,200元=478,3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660元(見本院卷第10、66頁),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8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