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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吳鴻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張聰明
被告
張嘉琪
被告
蔡家緯
被告
張淑梅
被告
張淑惠
被告
張中一
被告
張鈺芬
被告
張淑玲
被告
闕怡萍
法定代理人
闕壯峯
被告
闕怡萱
被告
闕子杰
法定代理人
闕壯峯
法定代理人
蔡小麗
被告
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但以訴訟之形式處理,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自由裁量如何妥適分割,是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言,如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相同(即全體共有人),即應認屬同一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後出售其持分予其他共有人,目前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華公司),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影響當事人資格]。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立華公司,業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1年10月31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包括本件原告)為被告,訴請本院予以分割,刻由國股承辦中(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此經調閱該案卷無訛。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且原告亦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要難謂為適法,且其瑕疵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