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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變更子女姓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郭躍民

聲請人
A01 住○○市○○區○○街0段0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聲請人之子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洪」。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關係人A02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對於甲○○之親權,惟A02自甲○○出生後不僅從未支付扶養費,更未前來探視,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目前甚至失去聯絡,為此經法院裁判對於甲○○之親權改由伊行使,爰請求宣告變更甲○○改從母姓「洪」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13、15-17、19、21-2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據A03到庭證稱:伊係聲請人之祖父,A02是甲○○的爸爸,但大概從甲○○出生3個月後,A02就離開了,之後從未前來探視,A02也沒有支付過甲○○之扶養費,甲○○都是由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並由伊及太太照顧等語明確(卷第47-49頁),堪信屬實。本院衡酌甲○○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撫育及照顧,與聲請人已形成深厚之感情及依附關係,反觀A02則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在甲○○稚齡時即離開而未再聯絡,勢必使甲○○對於A02毫無記憶,故為滿足甲○○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為甲○○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子女姓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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