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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子琪

原告
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鵬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告
臺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到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被告之抗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8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8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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