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萍律師
- 被告
- A02
- 被告
- A03
- 被告
- A04
- 被告
- A05
- 被告
- A06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A07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A07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為被繼承人A07之配偶,雙方於民國101年間結婚,二人並無子嗣,嗣被繼承人A0711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母親A092人,其後A09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A07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2、A03、A04、A05、A06等5人再轉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外,被繼承人之父親A08對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負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債務經法院判決確定,A08過世後,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104年間向A08之繼承人A09聲請強制執行,A09名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因此遭扣押,被繼承人A07為此商請被告A03之配偶A10先償還22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再由被繼承人A07於104年6月18日向友人A11借款22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220萬至A10帳戶,復於104年7月8日(書狀誤載為104年7月18日)向富邦銀行貸款220萬元還款予友人A11,被繼承人A07為償還上開貸款而向原告借款38.8萬元,上開220萬元之債務本應由A08田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清償,然事後僅被告A04給付60萬元予被繼承人A07,其餘人等均未清償,故被繼承人A07就代墊剩餘160萬元款項部分,對於A09之繼承人、被告A02、A03、A05、A06等人有各257,143元之債權,此部分亦應列為遺產,被繼承人A07所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但繼承人間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7之遺產,遺產分割方法請參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就被繼承人A07如原告113年8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起訴狀所載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A07及被告5人之父親A08田與母親A09原先一家同住在A08田之公家宿舍,嗣經臺北市政府起訴向A08田追討宿舍,A08田於訴訟期間抑鬱而終,當時所有子女均拋棄繼承,由A09一人承受訴訟,然最終於79年間敗訴確定,經法院判決A08田之繼承人即A09除須返還宿舍外,尚須賠償臺北市政府220萬元,A09只能將一家人先安頓至被告A02家中居住,A09因此起意購置房屋供家人居住。至81年間,臺北市政府將興建國民住宅供市民申購,並按當時法令提撥總數百分之2之住宅供殘障市民優先承購,A09知悉上情後,向A07表示因其領有殘障手冊,欲借A07名義購買國民住宅,取得A07同意後,由A07出面以其名義登記抽籤,嗣A07與臺北市政府簽署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以總價3,566,729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303萬元價款為貸款支付,因A09於退休後領有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而生活無虞,其有意照顧因車禍而傷殘之A07,持續給予A07金錢,供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經被告比對A09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及A07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可知悉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確由A09提供,而由A09生前自書之日常紀錄可知,其不僅處理看屋、選屋事宜,且有出資、催促A07簽約繳款等事實。而A07花錢無節制,又須繳納高額保險費,且其亦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根本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可見系爭房地並非其自力購入。而A07過世後,A09傷心欲絕,對於原告可能取得系爭房地,A09念茲在茲,於救護車上不斷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為A09所有,此為在場被告親自見聞,故系爭房地為A09借用A07名義出資購買,並非A07所有,被告等爰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故系爭房地不應列為被繼承人A07之遺產,被告等人顧及A09遺願,亦不願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而前開220萬元債務係由A07以外之兄弟姊妹陸續提供金錢償還,先由A03配偶A10於104年間匯款220萬元予A07,A07以此款項清償欠款後,A05於104年6月2日匯款20萬元至A07名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A05配偶紀美林分別於106年8月24日、9月6日分別匯款9萬元、27萬元至A07名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A04於107年6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A07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109年2月13日A09帳號提款36萬元,供A07存入3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9年6月24日A07存入388,000元,而還清220萬元貸款,足以證明A03、A05、A04有出資清償A08債務,原告主張A07提出160萬元清償A08之債務云云,並未舉證,顯不可信。另請求鈞院調查被繼承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證券、期貨及保險有無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原告,如有則按民法第1148條之1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A07於111年3月1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32所示之存款、股票及保險等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俞汎、母親A092人,嗣A09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其對A07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2、A03、A04、A05、A06等5人再轉繼承,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7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A02、A03、A04、A05、A06對於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A07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最近親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51、129至145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A09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因代A08清償前開債務,取得對於A09、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5、被告A06各257,143元之債權,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被繼承人A07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系爭房地是否係由A09借名登記A07名下?被繼承人A07之父親A08於繼承開始時所積欠臺北市政府國宅管理處220萬元之債務係由何人清償?被繼承人A07有無代A08田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被繼承人A07是否因清償前開債務,取得對於A09、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5、被告A06各257,143元之債權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三)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A09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A07名下,自應就A09與A07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2、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A09參與被繼承人A07購置國民住宅之過程,A09與A07間有頻繁資金往來,A09提供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頭期款,後續亦提供金錢讓A07繳納房屋貸款為由,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國民住宅登報公告、A07之殘障手冊、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通知書、A09之日記、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A07存摺影本、A09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對帳單、A07名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據(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19至122、157至171頁)。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證明A07當時有以殘障市民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國民住宅、A09與A07間金流往來密切、以及A09有參與A07購買國民住宅之過程而已,惟父母子女間資金往來之理由所在多有,原告既否認A07購屋所需資金係由A09提供乙節,A09既為A07之母,其為A07支付購屋簽約款、頭期款或後續房屋貸款,以減輕A07財務上之負擔,並無背離常情之處,而父母基於愛護子女心切,參與子女購置房地過程並非罕見,皆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主張A09於臨終前曾向兩造重申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非屬A07所有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取。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A09與A07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告雖主張A09與A07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等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仍應列為被繼承人A07之遺產。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對於A09、被告A02、A03A05、A06等5人各有257,143元之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四)至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A07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證券、期貨及保險如有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原告者,均應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原告所得遺產云云。然查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該條規定既係避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所由設,且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聲請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調A07於上開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自80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關於A07證券開戶資料及證券帳戶明細及交易資料、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調取關於A07之期貨開戶資料與交易資料及向期貨商約定銀行帳戶等情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銀行公會調取關於A07之基金與股票餘額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調A07所有保險保單資料、再向各該保險公司函詢A07名下保單於111年3月1日仍有效、及該日以前2年內失效、終止或解約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起始日及保單價值解約金額等事項,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被繼承人A07遺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表示希望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不願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對於其他遺產之分割方法則無意見。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系爭房地,按原告之主張,按兩造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並無不妥,至附表一編號4至32所示之遺產,原告雖主張分個別項目歸屬於原告單獨所有或被告5人公同共有,惟考量原告上開分割方法並未能完全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佐以各項遺產於裁判時之交易價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有變化,自難期待此分割方案公允,自不宜採取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而本院審酌上揭遺產性質上俱屬可分物,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始可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方屬適當。
3、綜上,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及被告5人之父親A08對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負有220萬元之債務經法院判決確定,A08過世後,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104年間向A09聲請強制執行,A09名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因此遭扣押,A07為此商請被告A03之配偶A10先償還22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再由A07於104年6月18日向友人A11借款220萬元償還A10,復由A07於104年7月8日向富邦銀行貸款220萬元還款予A11,被繼承人A07為償還上開貸款又向原告借款38.8萬元,上開債務本應由A08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清償,然事後僅被告A04給付60萬元予被繼承人A07,其餘人等均未清償,故被繼承人A07就代墊剩餘160萬元款項部分,對於A09之繼承人、被告A02、A03、A05、A06等人有各257,143元之債權云云。被告等人則否認A07有為A09及被告等人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2、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無非以A07於104年6月18日向友人A11借款220萬元清償對A03配偶A10之220萬元債務、再於104年7月8日向富邦銀行借款220萬元清償對A11之220萬元債務為由,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暨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據。兩造既對於A08田所負22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過程、被繼承人A07有無為A09及被告等人清償借款等事實各執一詞,即應由原告對於上開清償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A08對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負系爭債務,係由A07與A03配偶A10商議先由A10出資清償,再由A07還款予A10云云。而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迭經組織調整,其業務已整併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服務科,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關於A08及其繼承人A09經法院確定之債權,債務人有無清償?何時清償?如何清償?清償金額多少?並請該局提出相關資料到院參辦,惟該局均未能提供上開資料(本院卷一第358頁),致本院對於是否確有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為何人、有無清償之事實、係以何人名義清償、何時清償、如何清償、清償金額等事實均無從審認,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以佐其說,尚無從徒憑A07先後向友人或銀行借款金額,與原告所謂系爭債務金額相符合之情況,遽謂系爭債務已由A07出資代為清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00分之138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00分之138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面積:90.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臺灣銀行 121,815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8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397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 375元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31,041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3,585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6,769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7,493元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2,969元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126元 14 投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匯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 294,240元 15 投資 新纖 55股 16 投資 佳錄 134股 17 投資 寶成 4,560股 18 投資 新纖 1,000股 19 投資 野村鴻利 8,000股 20 投資 華南金 2,672股 21 投資 福懋 840股 22 投資 富邦金 700股 23 投資 第一金創新 遺產稅核定價額為122,990元 24 投資 匯豐安富 8,000股 25 投資 富邦金 147股 26 投資 日盛金控 557股 27 投資 日盛金控 1,118股 28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40元 29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80元 30 其他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934,066元 31 其他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931,290元 32 其他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936,511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俞汎 2分之1 2 A02 10分之1 3 A03 10分之1 4 A04 10分之1 5 A05 10分之1 6 A06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