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 原告
- A01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 被告
- A02
- 被告
- A03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子女,且甲○○之配偶在繼承開始前即已過世,故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甲○○死亡後,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又甲○○之遺產大多已分割完畢,僅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尚未經由兩造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存款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A03、A04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A02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辯稱:伊對於分割系爭存款沒有意見,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摺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卷第15-17、25、5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存款既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存款之本質為金錢,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各自取得,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並促進經濟利用之效率,爰判決將系爭存款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雖有理由,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為公允。
附表:甲○○尚未分割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分 割 方 法 1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 360,000元(含其後發生之孳息) 編號1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