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丁○○
- 即收養人
- 視同抗告人 丙○○
-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利害關係人 甲○○
即被收養人生母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處分。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於原審共同聲請認可收養,因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屬有利益於被收養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被收養人,應將其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丁○○之配偶乙○○為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父兼為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112年8月28日,由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出養,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三、原審囑託社福機構訪視並審酌訪視調查報告,認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配偶外遇所生之子女,收養人收養動機主要以家庭維繫為考量,收養人與配偶間之婚姻及相處方式尚待修補,須長期觀察婚姻穩定度,被收養人能否融入家庭而建立親子依附關係,亦需時間觀察,遽然變動親子關係,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評估目前尚未具收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人深知血緣關係不可能切斷,不排斥被收養人生母探視被收養人,對配偶乙○○外遇一事亦不再追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後,收養人每週均與配偶攜被收養人一同外出遊玩,收養人全天盡心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已對收養人產生相當程度依賴,親密關係無庸置疑。而被收養人生母自被收養人滿月後即未曾探視過,且曾表達其尚年輕另有生涯規劃,願意放棄監護扶養權,不希望日後因為被收養人就醫、就學等瑣事一再受打擾。被收養人即將就讀幼兒園,為避免被收養人自我認知混亂及就學期間發生不必要之困擾,故收養人積極爭取成立法定母女關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
五、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即收養人丁○○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雙方於112年8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由丁○○收養丙○○為養女,丙○○之生母甲○○亦同意出養,丙○○出生滿月後即與丁○○、乙○○同住至今等情,業據丁○○、乙○○、甲○○陳明,並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原審113年1月2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65、1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亦即於血統上本無親子關係之人間,法律上擬制其等有親子關係,而以收養人為養父母,以被收養人為養子女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1072條規定可明。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認可,法律上將使丙○○成為丁○○之子女,而丙○○與生母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在收養關係存續間停止一情,此為丁○○、乙○○、甲○○所知之甚詳,亦皆符合其等本意,此業據其等於原審調查及社工訪視時陳明綦詳,堪信丁○○、丙○○間所訂定之收養契約,與上開法律所定之收養意義並無不符。
㈢當事人間成立收出養之動機不一而足,或為傳宗接代,或為取得教養配偶子女(繼子女)之法律依據,或為使同住家屬姓氏歸為同一,減少姓氏不同所帶來之困擾等,如動機正當,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應予以適度尊重。原審以丙○○為丁○○之夫乙○○外遇所生之女,認丁○○係出於維繫家庭始收養丙○○,非屬考量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丁○○認領丙○○後,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丁○○、甲○○已協議由丁○○單獨任之(原審卷第65頁戶籍謄本參照),丙○○自112年1月底滿月後即與乙○○、丁○○同住至今,丙○○、丁○○彼此成為家屬已一年多,則丁○○縱係出於維繫家庭之考量而收養丙○○,整體而言對同為家庭成員之丙○○而言,亦屬有利,實難認此收養動機非屬正當,遑論有何悖於公序良俗。況其等為求凝聚一家人情感及認同感,透過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使家庭關係更臻緊密、圓滿,堪認符合丙○○之利益,原審逕認收養動機非屬考量丙○○之最佳利益,不免率斷。
㈣甲○○於丙○○滿月後即將丙○○交予乙○○、丁○○扶養,此後未曾探視丙○○,亦未分擔丙○○之扶養費用,此業據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筆錄),足認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甚明。另甲○○於訪視時表明其暨其家人均無意願扶養丙○○,訪視機構(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評估其缺乏親職教養能力,與丙○○感情疏離,家人亦無意願協助,現階段呈現數點出養必要性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訪視報告),與另一訪視機構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評估無出養必要性(見原審卷第88頁訪視報告),二者顯有落差,則原審僅參酌後者訪視報告而忽略前者之評估,遽認本件無出養必要性,未全面審酌,尚欠周全。尤其甲○○於丙○○滿月後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至今長達一年餘,顯難期待其日後能恪盡為人母之責任,則本件倘未予認可收養,亦僅是使甲○○與丙○○間維持有名無實之母女關係,卻反而使實際擔任母職角色之丁○○無法取得相應之法律上身分而名實不符,除無法確定丁○○為丙○○母親角色之正當性外,亦恐使年幼之丙○○產生認同錯亂,是否符合丙○○之最佳利益,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㈤綜上,原審僅審酌抗告人一方之訪視報告,漏未審酌出養人之訪視報告,即謂本件未具收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尚嫌速斷。且訪視報告僅屬建議性質,目的在於提供法院作為評估、斟酌收養之用,然非具有絕對拘束法院判斷認可收養與否之效力。況遍查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就未成年子女之收養認可均未定有急迫性之要件,則原審僅參酌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內容,認無收養急迫性而駁回本件聲請,乃附加法律所無之額外限制,非無可議;且本件是否確無收養必要性,尤非無疑。是原審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自難以維持,應發回原審依法續為處理,再行審認本件收養有無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