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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覃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9,369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二、本件原告係於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應係受該機構(應列明該機構之住所及法定代理人)所僱用,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即應以該機關為被告,並以陳品彤為法定代理人,就該部分起訴狀顯有誤列,應再另以書狀補正正確被告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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