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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雄
相對人
林碧芬

林秀桂

廖金鐘

張芳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50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確定部分,由相對人林碧芬負擔12%、林秀桂負擔13%、廖金鐘負擔14%、張芳青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7%,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全數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7,48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全數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6,724元計算式:670,757×80200/0000000=6,72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3,160元(計算式:6,724×47/100=3,16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部分之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47,712元(計算式:57,484×83/100=47,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4,552元(計算式:47,712+30,000-3,160=74,5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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